原告时XX,女,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金郁食品厂,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X路付一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兵,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时XX诉被告洛阳金郁食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时XX于2009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洛阳金郁食品厂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万鑫、张芝政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师丽锋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XX的委托代理人鲁辉,被告洛阳金郁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XX诉称,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书”。合同第1、2、3条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洛阳市廛河南新安街X号X号楼底层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08年8月1日-----2011年7月30日,房屋租金每年1.5万元,分别在每年的7月5日和12月30日分两次交纳租金,租金按每年5%递增。”同时,合同第7条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每拖欠一日,甲方按月租金的1%向甲方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5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营业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使用,但是,自2009年7月5日以来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租金,逾期90天有余,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及逾期滞纳金共计5118.7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共计9956.25元。
被告洛阳金郁食品厂辨称,自签订合同以来,其分别于2008年7月9日、2009年2月16日各向原告支付租金7500元,共计x元。每次均由原告上门收取。2009年年初,原告曾提出欲将房屋的一半租给他人,被告不同意。2009年7月5日以后,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亦不再上门收取租金。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拒不接受。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具有正当理由,并且愿意立即支付租金,要求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全部房屋,原告未尽修缮义务,房屋漏雨导致其损失为由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其所提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决定不予合并审理,告知其可以另案另诉。
原告时XX举证双方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本合同符合合同终止的条件。
被告洛阳金郁食品厂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支付租金的方式。
被告洛阳金郁食品厂举证2008年7月9日、2009年2月16日原告收取租金的收条,证明其已经支付了2009年8月1日前的租金;另据证被告所用的“日报单”一本,证明原告2009年2月16日所写收条用的是被告所用的“日报单”,表明原告是上门收取租金的。
原告时XX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该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依约准时交纳租金。“日报单”到处都可以买到,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收的租金。
被告申请其保管员李米勤、职员宋晓毅出庭作证,因二人证明同一事项,合议庭决定由李米勤出庭。李米勤证明,原告2009年2月十几号去被告处收房租,从被告所用的“日报单”中撕了一张纸打的收条;被告告诉原告房子漏,原告说去看看;被告想把房子租给别人一半,被告不同意;锁着一间20多平方的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XX与被告洛阳金郁食品厂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原告将洛阳市廛河南新安街X号X号楼底层约1003,按现有设施条件,租给被告经营生产食品车间使用。合同约定:租期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止。按照先交租后使用的原则,被告每年交租金1.5万元,分2次均衡交纳,每次7500元,缴费时间分别为七月五日、十二月三十日。租金每年按5%递增。被告须按时足额交纳租金,不得拖欠。被告逾期交纳租金,每拖欠一日,原告按月租金的1%向被告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5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营业场地。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9日、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租金7500元,每次都是被告通知原告去收房租。原告在南新安街X号X号楼底层一间20多平方的房屋门上加锁,未交给被告使用。原告称,2009年6、7月,原告去找被告两三次收房租,一直找不到人,被告一直未付房租。被告称,其从1月份到10月份早上7点开始到晚上10点都有人。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可以马上支付房租,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原告在一间20多平方的房屋上锁,未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原告交付房屋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并且在其后两次支付房租时未主张扣减房屋租金,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交付的房屋。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尽管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租金的具体地点,但是原告在合同中明确记载了自己的联系电话。被告完全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积极联系原告,履行自己的租金支付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被告关于前两次是原告找其收房租,原告未上门找其收取2009年7月5日应付的租金,其具有不支付租金的正当理由的辩解,因其没有举证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债务履行发生困难,其中止履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出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5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拖欠租金的滞纳金,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第二年的租金递增5%,应为x元,月租金为1312.5元,2009年8月至12月五个月的租金应为6562.5元。被告在知道原告起诉后,明确表示愿意支付租金,因此其拖欠租金的期限因从合同约定的七月五日起,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的10月19日,计109天。被告应支付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为1430.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时XX与被告洛阳金郁食品厂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洛阳金郁食品厂向原告时XX支付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6562.5元;
三、被告洛阳金郁食品厂向原告时XX支付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30.63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洛阳金郁食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时XX。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金郁食品厂承担(原告时XX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洛阳金郁食品厂直接付给原告时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闫万鑫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O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