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
被告濮××。
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之母)。
原告顾×与被告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被告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诉称:婚前被告就与别的女性同居过,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仍与其他异性来往密切、关系暧昧,且多次欺骗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濮××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自己曾有孩子之事,在婚前就告诉了原告;婚后被告只是和异性同事吃两顿饭而已,是正常的人际交往,因原告疑心重,故没有将此事告诉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要求夫妻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于2004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由于夫妻间缺少必要的沟通而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与交流,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夫妻和好,原告应给予双方争取和睦的机会,只要双方积极进行沟通与谅解,并念及以往的夫妻情意,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顾×要求与被告濮××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魏
书记员尹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