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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娟,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1日,常某借李某现金x元,至今未返还该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借李某现金x元,有常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常某和李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常某应返还李某借款x元。对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李某起诉要求常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常某辩称借款已算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常某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常某在向李某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李某可以要求常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常某负担。

宣判后,常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李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常某已与李某算过账,由于李某借用常某的面包车丢失,李某同意只还x元,且算账当天已还现金x元,所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限,所以不超诉讼时效。双方根本不存在算账的事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于1995年9月11日借李某现金x元,有常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常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常某称已与李某算过账,李某借用常某的面包车丢失,李某同意只还x元,且算账当天还现金x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的上诉理由,因常某提供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这些证人均与常某一起吃过饭,无法排除李某对证人证言的合理怀疑,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并且借条仍然为李某持有,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常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李某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常某上诉称李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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