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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灵诉张春妹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a,男,汉族。

被告张a,女,汉族,住同上。

原告谢a诉被告张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被告以原告陪其时间少为由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还动手殴打原告。被告怀孕后,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翻看原告手机,甚至打电话到原告朋友处了解事情。由于被告缺乏对原告的信任,原告深感自尊及感情受到伤害。虽被告有时也对自己的行为有所认识,但始终未能彻底改正。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婚后,由于原告喜欢在外玩,较少顾及家庭和女儿,为此确有怀疑原告的现象,且有时脾气较差。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伤害,今后愿意改正。同时,考虑到女儿今后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10月登记结婚,2003年11月生育一女名谢b。双方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由于原告无稳定工作,较少顾及家庭和女儿,被告曾怀疑原告,加之被告有时未能妥善处理双方间的矛盾,脾气较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感情。2006年1月左右,原告离家另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原告较少顾及家庭,加之被告无依据地猜疑原告,致双方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现被告认识到自身不足,原告亦应珍惜彼此多年感情,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今后只要双方增加信任,以家庭为重,彼此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关心,增加思想交流,相信双方关系能得到改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a要求与被告张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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