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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韩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田静、黄某培参加合议,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当时借原告的款做生意赔了,别人欠被告的款要不回。另外,被告曾经给原告送过钱,但当时原告没有接。现在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没能力还款。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1、被告于1998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5分。2、至起诉前,本金及利息合计x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许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9月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刘某某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许某某遂向法院起诉。

同时查明:截止2009年10月6日,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截止2009年10月7日的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0月6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1998年9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以上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明

审判员田静

审判员黄某培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宁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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