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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男,28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13日,被告人海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丹尼斯超市门口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办理点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x元的民生银行信用卡。2009年7月1日,海某使用该信用卡办理一张中国石化油卡,消费了8000元钱,后又在同年7月7日使用该卡刷了7980元的货款,后因无力偿还银行欠款就使用套现的方法让他人先代还x元,后又立即用该信用卡将x元又刷了出来。2009年10月26日以后,海某经中国民生银行二次催收后,且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截止2010年4月27日,海某共拖欠民生银行本金x元、利息1470元及滞纳金1956元。公安机关立案后,2010年5月25日,海某将所有欠款还清。

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视听资料、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民生金普信用卡申请表、指认信用卡照片及签字、信用卡业务回单、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海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偿还欠款,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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