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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孔某某、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陈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孔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梁军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孔某某、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代理人朱海勇、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代理人金力军、被告孔某某及代理人梁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6时35分,在310国道734公里+600米处,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孙利军驾驶豫CC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某某驾驶辽Cx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牵引辽CX号金牛牌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孙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孔某某系豫CCX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1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计算依据应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

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9年11月6日6时35分,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孙利军驾驶豫CC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某某驾驶辽Cx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牵引辽C4552挂号金牛牌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双方行驶至310国道734公里+600米处时,中型货车左前部与牵引车左前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孙利军驾驶未经年审的机动车偏左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出血性休克。2、左上臂及左手背广泛潜在皮肤剥脱伤。3、左桡骨茎突骨折伴肌腱、神经断裂。4、左上臂肱二头肌腱、桡神经、正中神经、肱动脉断裂。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x.98元,住院期间按医生要求二人陪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

查明,豫CC1573东风牌大货车实际车主系孔某某,孙利军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孔某某以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之父赵某友1949年12月出生,母亲陈某芹1951年1月出生,赵某某之子赵某焕2010年2月出生。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孙利军系孔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孔某某以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肇事车辆豫CC1573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孔某某承担。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98元、误工费x元(166天×x元÷365天,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5948元(63天×x÷365×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元(5576元×20年×10%,按2009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76元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46元、鉴定费1300元、照相费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诉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94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二、被告孔某某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照相费50元,共计x.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三、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院广辉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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