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艾恭、范运霞、人民陪审员时永安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艾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14时1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畜牧局门口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下人时,致原告被撞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甲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7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依法合理赔偿。
本案无争议事实:2010年3月22日14时10分,被告王某甲持“A2”证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辉县X路畜牧局门口非机动车道内头南尾北停车下人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赔偿的7455元不包括王某甲已付的4000元。
争议焦点:1、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数额、范围、依据及计算方法。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等。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陪护建议书、出院证、病历等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尺骨上段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需护理人员为一人,住院天数为8天,建议休息三个月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137.94元。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证明经审核中华联合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075元。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的异议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花去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就应该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因被告已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均无异议,所以原告的证据成立。被告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2日14时10分,被告王某甲持“A2”证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辉县X路畜牧局门口非机动车道内头南尾北停车下人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右尺骨上段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需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天数为8天,花去医疗费6137.94元,建议休息为3个月,被告王某甲系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已付原告4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下人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王某甲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就应当予以赔偿,但因被告王某甲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有交强险,该民事赔偿责任,除由被告中华联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外,不足部分应由车主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6137.94元2、误工费3063.48元(98天×31.62元)3、护理费213.6元(1人×26.7元×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以上共计9495元。本案的实际医疗费为61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共计6217.94元,该项下被告中华联合应当支付原告6217.94元,其余3277.06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由于王某甲已付原告4000元,故王某甲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交强险赔偿款六千二百一十七元九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范运霞
人民陪审员时永安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