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又名孟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黎民,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某丙(被告孟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孟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黎民、孟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2009年6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和其堂弟孟某朝因琐事殴打原告,被告持煤石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住院治疗15日。新蔡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和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在其堂弟与原告发生纠纷时,没有积极劝解,致使原告的身体、精神、经济都受到了损害。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140.89元、误工费183.04元、护理费1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和复印材料费1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共计x.97元。
被告孟某乙辩称,原告的伤无证据证明与原告的行为有关;原告的过错在先,造成自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用药与伤情治疗不一致。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以证明被告致使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
3、原告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复印件、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日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河南省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被伤害情况、治疗、花费等事实。
4、新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伤后鉴定所花费用。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冯x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纠纷时的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新蔡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的有关材料,以查明本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新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法医鉴定费票据和本院调取的新蔡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的有关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日费用清单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入院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虽有异议、但该二份证据与其它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新蔡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的有关材料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有异议,因该三张票据的费用均不是原告治疗伤情所花,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冯x的证明有异议,因冯x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为同村X村民。2009年6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又发生纠纷并发展到相互厮打。纠纷过程中,被告用煤石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用7003.79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新蔡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30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0年3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40.89元、误工费183.04元、护理费1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和复印材料费1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共计x.97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引起纠纷,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纠纷的发生,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的伤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存在互殴情形,对纠纷结果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甲的医疗费7003.79、误工费183.04元、护理费1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719.87元,被告孟某乙赔偿百分之六十即4631.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孟某乙负担50元,原告孟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黄某杰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