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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9.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0七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9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0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0七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某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某有價證券罪,量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諭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其中偽某吳俊雄

為發票人部分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偽某他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某署押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福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業務員黃朝亮(下或稱黃某)在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偽某吳俊雄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

吳俊雄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即與上述偽某署押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偽某署押」之行為並未於理由內加

以論究,亦未說明該部分行為何以毋庸論罪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黃某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上盜蓋吳俊雄之印章,而偽某吳俊雄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

然查卷附上開本票影本,除其「共同發票人欄」上蓋有吳俊雄之印文一枚

外,另於「發票人欄」上亦蓋有吳俊雄之印文一枚(見偵卷(一)第十四

頁)。究竟該本票「發票人欄」上所蓋之吳俊雄印文一枚有無經吳俊雄授

權或同意若否,該印文是否亦為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黃某所盜蓋原判

決對此未一併加以審究釐清明白,亦嫌調查未盡。(三)、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黃某以偽某吳俊雄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之方式,偽某吳

俊雄為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後,並持以向福灣公司行使,以

作為車輛貸款之用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所為除足以生損害於吳俊雄

本人以外,並足以生損害於福灣公司之利益。惟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

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吳俊雄,對於上訴人所為是否亦足以生損害於福灣公

司,則未一併加以認定記載明白,其理由亦欠完備。(四)、證人黃朝亮

於第一審證稱:伊與上訴人辦理車輛續約貸款(即尾款分期付款)時,係

連同契約書(指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一起交予上訴人請其持交吳俊雄簽名

,嗣伊經上訴人指示由其一起在該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吳俊雄之姓名等語

(見一審卷第一三二、一三四至一三六頁)。而卷附上開貸款申請書上保

證人欄及申請人簽名及蓋章欄上分別簽有「吳俊雄」之署押各一枚(見偵

卷(三)第三十六頁);且依肉眼觀之,該申請書上「吳俊雄」之簽名筆

跡,與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吳俊雄」之筆跡相同,似出於同一人之

手筆。若黃朝亮前揭所述可信,則上訴人是否併有利用不知情之黃某在該

申請書上偽某吳俊雄之署押二枚而偽某該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以向福

灣公司行使之事實若有,該部分是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否一併論

究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究及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偽某、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僅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一張附卷可稽,

該本票原本一張並未扣案,故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上述本票上偽某吳俊

雄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某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

失,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等旨(見一審判決第七頁第二至四行),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雖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上述本票原本在伊家中云云

(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然此與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該本票原本並未扣

案一節並無不符。乃原判決竟認第一審判決上開認定與上訴人供承該本票

原本在伊家中等語不符,而據此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唯一理由(見原判

決第六頁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二行),其論斷亦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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