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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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杰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昌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刘汉青,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在民生银行昆明分行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熊亚泽,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工作,住(略),系被上诉人周某某的配偶,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熊亚泽,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杰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4年4月18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杰昌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周某某购买被告杰昌公司开发建设的昆明市创意英国英伦苹果公园X幢X单元X号房屋,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60.33平方米,总价款为x.30元。该房屋竣工后,原告周某某、杨某某夫妇入住该房屋时发现房屋正位于小区配电室上方,配电室发出的噪音使原告不能正常居住,而且被告杰昌公司在原告周某某购房时未将该房屋位于小区配电室上方的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周某某、杨某某要求被告杰昌公司调换房屋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杰昌公司承担x元的卖房违约责任之赔偿,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的目的在于居住使用,并希望有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然而,原告购买的房屋正位于小区配电室上方,虽然配电室的设计、施工和位置的布置都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配电室持续发出的低沉噪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原告正常居住使用房屋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并且,被告在原告选购房屋时应当知道小区配电室设计和布置的情况,但被告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原告,使处于信息弱势的原告在选购房屋时不能全面了解房屋的环境情况,更无法清楚了解其所购房屋正位于小区配电室上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x元。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杨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因本案房屋系原告周某某、杨某某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周某某、杨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无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杨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杰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的是违约之诉,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未明确上诉人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哪一条款,而上诉人已经完全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并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配电室所发出的声音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影响了被上诉人的身心健康,相反,一审判决已认定小区配电室的设计、施工和位置的布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必要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求将一切情况都要告知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杰昌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赔偿x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向作为房屋出卖人的上诉人杰昌公司购买了本案讼争房屋——昆明市创意英国英伦苹果公园X幢X单元X号房屋,而该讼争房屋正位于小区配电室的上方,配电室中的配电设备运行时发出持续性的低沉噪音,必然给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正常居住使用本案讼争房屋造成持续性、不可逆性的影响。众所周某,房屋环境的安静舒适是房屋居住使用的基本要求,也是房屋居住使用的必要功能,作为房屋开发商的上诉人杰昌公司,在开发、设计和建设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整个小区时,知道也应当知道小区配电室的设置位置,而在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出售本案讼争房屋时,房屋环境作为影响房屋购买和价格的重要因素,就必然要求上诉人杰昌公司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告知其所购房屋位于小区配电室上方的环境情况,以便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决定是否购买并接受房屋的环境状况,但是,上诉人杰昌公司并未履行该项必要的情况告知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购买了本案讼争房屋,并且,不可逆的造成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对房屋居住使用环境的被动承受。尽管这一情况告知义务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但该项义务显属房屋买卖合同中必要的附随性义务。因此,上诉人杰昌公司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同时,该行为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上诉人杰昌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上诉人杰昌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造成的影响,酌情确定上诉人杰昌公司承担x元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杰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云南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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