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闲转到邻居常XX家,见常XX、常XX等人在院内喝酒,常某某就和常XX等人一块喝酒。喝酒期间,常某某与常XX因两家宅基地出路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常某某用刀将常某峰背部捅伤,经鉴定,常某峰背部损伤构成轻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闲转到邻居常XX家,见常XX、常XX等人在院内喝酒,常某某就和常XX等人一块喝酒。喝酒期间,常某某与常XX因两家宅基地出路问题发生争吵,常某某就从常XX家出来到自己家中找了一把不锈钢尖刀,窜到常XX家院,再次和常XX发生争吵,争吵中常某某朝常XX背部猛捅一刀,后携带尖刀离开现场,将凶器藏匿家中三斗桌抽屉内。经鉴定,常XX背部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持刀刺伤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一一日止。)
审判员王戈鹏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