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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莉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X室内,容留莫某某、孙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冰毒。

2010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又在上述住处容留易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孙某吸食冰毒,后于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亦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易某某、莫某某、孙某某证言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姚某某证言笔录,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据,相关人员的尿检报告单,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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