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磊,河南公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人王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为豫x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均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保险期间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2009年9月28日,该保险车辆行驶至新蔡县S216线行驶至16KM+x处,与张磊驾驶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驾驶员刘海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5月19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驿民初字X号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执行,但被告无理由少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不符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产生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新中州公司就豫x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08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1月22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及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2008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新中州公司,牌号豫x客车,使用性质为营业客车,核定载客29人,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条款载明:1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等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新中州公司,车号豫x客车,使用性质为营业客车,核定载客29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均参加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1、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09年9月28日,原告司机驾驶该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x处,与相对方向张磊豫x低速自卸车,后陈青松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又与豫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致张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
2009年张磊诉至本院,要求豫x客车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张松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本院(2010)驿民初字X号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磊各项损失8331元。二张松峰赔偿张磊各项损失x元(张松峰支付2000元已扣除),新中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评定,认定车损总值为7880元,新中州公司支付车损评估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新中州公司、被告双方签订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1、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新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强险以外等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院(2010)驿民初字X号判决张松峰(豫x客车实际车主)赔偿张磊各项损失x元(张松峰支付2000元已扣除),张松峰实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x元,该款应计算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原告车损经评定为7880元,支出评估费5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责任认定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x元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停车施救费,因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不客观,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0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