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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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仲某在本市X路、梅川路附近,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仲某身上查获三十二包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刘某某0.35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送检仲某的15.80克白色晶体、红色药片等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送检仲某的4.05克粉红色药片和1.73克红色药片中均检出咖啡因成份;送检仲某的0.80克褐色烟丝中检出大麻成份;送检仲某的0.40克绿色药片中,检出地西泮成份。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仲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仲某定罪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0.35克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系购买毒品者引诱其贩毒,且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不应当认定为贩毒数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仲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仲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仲某在本市X路、梅川路附近,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仲某身上查获三十二包毒品以及毒资人民币300元。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刘某某0.35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送检仲某的10.31克白色晶体、1.31克红色药片、0.80克绿色种子、0.80克绿色药片、0.05克红色碎块、0.25克褐色碎块及粉末、2.28克粉红色碎块及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送检仲某的4.05克粉红色药片和1.73克红色药片中均检出咖啡因成份;送检仲某的0.80克褐色烟丝中检出大麻成份;送检仲某的0.40克绿色药片中,检出地西泮成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仲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2日晚,其接到一名女子的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其与该女子约定在本市X路、真北路路口交易毒品。当日20时许,其通过朋友在本市X路处叫了一辆“黑车”,并乘该车于21时许到了本市X路、真北路路口,司机将车停在路边,一会儿,有一名女子上来问其是不是“发货”的,在确认身份后,向其购买冰毒,并给其现金人民币300元,其将事先捏在手里的冰毒交给该女子,刚交易成功,民警上前将两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三十二包毒品和现金人民币300元。

2、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2日晚21时,因其想吸毒,使用公用电话与卖毒品的人约好当日21时许,在本市X路苏宁电器店门口购买毒品。其于20时30分许至苏宁电器店门口,约30分钟后,其见有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停在本市X路、真北路路口,其便上前问坐在副驾驶室的被告人仲某是不是卖毒品的人,确认后与被告人仲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后,民警即上前将两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毒品。

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8月2日20时许,其接到表哥电话,让其至本市X路、华光路接一名男子并送至本市X路、真北路附近。约21时许,其开车至本市X路、真北路路口,车上男子让其等一会儿,约过了1、2分钟点,有民警过来让其不要动,其随后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

4、证人黄某丙、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日晚,两人在民警的带领下在本市X路苏宁器门口守候伏击,当晚21时许,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苏宁器店门口,从车上下来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着的东西交给一名瘦女子,白衣男子收下瘦女子的钱后,钻进黑色轿车,两人与民警上前将白衣男子、瘦女子抓获,并从瘦女子身上查获一包毒品,从白衣男子身上查获三十二包毒品以及毒资人民币300元。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仲某等人身上查获的毒品三十三包分别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大麻、地西泮成份。

6、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仲某身上查获三十二包毒品、毒资人民币300元以及从购毒者刘某身上查获一包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7、毒品、毒资照片,证明查获毒品以及毒资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属实,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仲某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同时查获其随身携带毒品的事实,不仅有有多名证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仲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证据充分,对被告人仲某随身携带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予以惩处。故被告人仲某关于查获的毒品系其吸食,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仲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仲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仲某关于系受引诱而贩毒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赋/p>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茆树兰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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