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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

原告何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3月9日11时40分许,在本市X路,原告被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吴斌驾驶的沪XX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吴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继续治疗,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嗣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确定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经查,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是沪XX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98.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660元、交通费45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工商查询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吴斌系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其是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现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11时40分许,在本市X路X路约100米处,原告与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吴斌驾驶沪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吴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继续治疗,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医疗费x.74元(含急救费用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21.60元)。2009年9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段骨折及头部软组织损伤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沪XX小客车车主系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止。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就后续治疗费一致同意按5000元计算,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已向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吴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吴斌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雇主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898.15元,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关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98.10元(含急救费用1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其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应扣除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321.6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基于原告的定残日是2009年9月3日,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称其由家属护理要求参照其家属误工费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告为此提供的收入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参照本市护工收入报酬情况酌情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4个月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标准计算4个月,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衣物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工商查询费120元,由相应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诉讼所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一致同意按5000元计算,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并表示愿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其中支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9101.90元);

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40元;

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

四、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五、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工商查询费人民币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2.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26.50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96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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