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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在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服装后,因其系个人承接业务,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上述二公司结账。为此,被告人王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了7份由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税款人民币x.38元;虚开了3份由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税款人民币5027.36元。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在取得发票后,均已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人民币x.74元被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资料,抵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x.7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峗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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