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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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汤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汤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祥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2月9日、3月5日、3月19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徐某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及张某、被告汤某及委托代理人支某、第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经营租赁协议》,就位于金山区X镇X村松金公路两侧的325亩土地进行租赁。双方约定,租赁时间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限二年,每年租赁费用为567,000元,每年租赁费的付款时间为5月4日至5月8日,先付后租。现第二年的租赁费,乙方只支付了339,000元,尚欠22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曾在2009年7月14日承诺:该笔欠款于2009年8月15日前还清,但其未履行该承诺。且原告在2009年11月26日向其发过催款《律师函》,被告仍然拒而不付。由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28,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欠原告的钱。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租赁土地,合同约定的实际租赁面积为195亩,每亩2000元,总计每年x元。被告已经将第一年的租赁费付清,第二年的租赁费也已经给付了一部分。被告在写下228,000元欠条后,已经于2009年9月25日给付原告x元,实际还欠原告x元。2009年9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弟弟王向阳以原告租金未交清为由,限被告几日内交清,否则打断被告的腿。同时王向阳还要求被告将租赁合同原件、交款凭证原件给王向阳看。但是几天后,被告向王向阳索要以上证据原件时,王向阳不仅拒绝将该租赁合同原件、交款凭证交换被告,而且威胁要求另签订一个租赁合同。被告在无奈之下,被迫签署另一个租赁合同,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名的主体是汤某和王向阳,被告所持有的该份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正是汤某和王向阳。但是后来不知道是谁把原告所持有的租赁协议上王向阳的名字改成了王某。被告认为第二份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应以第一份租赁合同为准。而且王向阳还将租赁给被告的土地中的10亩又租赁给案外人王未来,租赁期限是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每亩租赁金额1800元,原告应该以每亩一万元的价格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还在被告租赁地内强行用了5亩地,原告应赔偿该项损失。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准备的原因,西面地块75亩土地实际推迟三个半月租赁,原告应退还被告x元。由于原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做好相关设施准备,造成被告损失了两亩半地,被告因此赔偿案外人2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该项赔偿责任。6个大棚由于薄膜老化的原因,使被告延迟种地一个半月,原告以口头形式表示愿意赔偿被告。原告租给被告的土地面积不足,至少差20亩。原告未将2008年蔬菜补贴给付被告。2008年9月有10亩地因为水泵的关系,使租赁地的蔬菜损失重大,原告应赔偿损失。

诉讼中,原告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次变更情况:原告诉称,依据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租赁面积为315亩,每亩租赁费1500元/年,两年的租赁费为总计x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x元。被告已经给付的以上款项有些是汇入个人账户,有些是汇入浙江创业工程公司账户,有些是没有凭据,原告对这些款项认可的,也存在由徐某转交款项的情况。具体来说有凭据证明的款项有x元(其中有x元由徐某转交;2008年9月10日被告汇入浙江创业公司账户x元;2008年9月12日被告汇入浙江创业公司账户x元;2009年9月15日被告汇入王向阳的农业银行账户两笔款项共计x元。);被告无凭据证明但是原告认可的已经给付款项有x元(2009年6月给付x元,2009年7月份给付x元);原告因故减免被告租赁费的款项有x元。故将诉请变更为请求被告立即支付x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已经给付原告x元。且双方的租赁费应该按照第一份租赁合同来计算,每年的租赁费是x元,两年的租赁费应该是x元。

原告第二次诉请变更情况:原告诉称,依据租赁合同,两年的租赁费为x元。目前被告已经支付2008年9月10日一笔x元;2008年9月12日一笔x元;2009年1月份被告通过徐某转交x元(其中x元通过转帐转到王向阳卡上,剩下x元以现金方式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出具了一张x元的收条);2009年5月15日被告分两笔向王向阳卡上汇了x元;2009年9月25日被告又汇给原告x元。合计被告已经给付原告x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所以将原诉请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

被告辩称,2008年9月5日被告通过徐某转交原告x元;2008年9月10日给付原告x元;2008年9月12日给付原告x元;2008年9月11日通过徐某转交原告x元。2008年共给付原告租金x元。2009年2月6日汇到王伟卡上1630元;2009年6月15日两次汇款给原告共计x元;2009年9月25日给付原告x元。2009年共计给付原告租金x元。被告两年共给付原告租金x元,加上没有收据证明但是原告认可的x元,被告实际已经给付原告x元。

第三人徐某辩称,其作为原告公司的原党支部书记,代表原告具体经办了涉案土地租赁合同,2008年5月1日原、被告订立涉案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面积约315亩,但是由于该租赁内还有公路、种植的树木等部分,故实际上是按照195亩来计算租赁面积,每亩租赁费2000元/年,每年的租赁费为x。徐某表示在办理该租赁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收取中介费的事情,但是徐某本人并没有获取,该中介费实际是给了介绍汤某到原告处租赁土地的中介人李邦成,且后来徐某又从李邦成处全部要回该中介费,并全部交给了原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两年,但是中介费只是约定支付一年,被告第一年支付的费用由租赁费和中介费组成,总计是x元。直到徐某于2009年1月份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增加租赁土地。徐某表示不清楚原、被告是否存在第二份租赁合同。

诉讼中,原告表示基于被告认可通过第三人徐某转交给原告的款项,故原告不再对第三人徐某提出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之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2007年8月8日原告和亭林镇X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浩光村签订的合同上的土地面积是350亩,因为有些地方不能种植所以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把面积减到315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表示被告所处的蔬菜基地只有315亩,且不管原告和浩光村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土地面积是多少,被告只认可和原告签订的第一份租赁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给予认定,但是从该证据中并不能看出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面积数量,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但是对原告土地来源具有证明力。

3、金山区农委出具的X号文件。证明原告租赁浩光村的土地是经过区农委认可的,具有公信力,且面积是325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表示双方实际并未实地测量过该土地面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所出具,具有一定公信力,被告并无充分理由和证据给予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浩光村租赁土地的面积,并不能看出原、被告间计算租赁费的具体面积。

4、亭林镇X村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经过测量蔬菜基地的土地面积是325亩,另外还附加了16亩土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被告表示其并没有到实地参与该次测量蔬菜面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考虑金山区农委X号文件以及双方租赁合同等证据,该证据上所显示的蔬菜基地面积为325亩的情况具有可信度,但是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参与该次测量,被告也不认可,所以对于该证据上所显示的“经双方到实地测量”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5、2009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报告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三个月的租金x元,是按照一年x元计算的,被告对每年应给付原告租金x元的第二份租赁合同是认可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之所以这样算是因为原告从2008年底开始就威胁要求被告签订年租金为x元的第二份合同,被告没有办法,只有按照第二份租赁合同的标准请求原告退还租金,但是实际上被告并不认可第二份租赁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业务费协议书。证明被告承租的土地面积为315亩,该份协议中约定的租赁面积、时间与原、被告间第二份租赁合同的约定一致,该协议中所约定的x元业务费加上第一份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x元,正好是第二份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费x元/年。被告对该业务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始终只认可第一份租赁合同,主张租赁费为每年x元。至于业务费加第一份租赁合同租赁费总数为x元是巧合,且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两年,业务费协议约定的中介费仅需要支付1年。第三人徐某表示,该份业务费协议上先是实际介绍人李邦成和被告签订的,后来被告说是徐某把他招商进来的,就让徐某签名了。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第三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给予认可,但是该协议书和原、被告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毕竟是两份不同的合同,该业务费协议上所约定的土地面积并不当然和原、被告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费计算面积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7、2009年1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是按照一年租赁费x元来计算。被告承认该欠条是其写的,但是被告表示这是其第一年的租赁费x元没有全部付清,所以打的欠条。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是从该证据并不能推出双方是每年租金为x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8、2008年5月1日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且租赁面积为315亩,每亩租赁费1800元/年,总计租赁费为x元/年,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被告承认协议上的签名为其所写,但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租赁协议是被告在王向阳的胁迫下于2009年签订的,该协议上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且原告私自将该协议上的王向阳改为王某,为无效协议。被告并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周荣军代表原告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并有原告公司签章,双方约定的租赁面积是315亩,租赁费按照195亩计算,每亩租赁费2000元/年,总计租赁费x元/年,租赁期限为两年即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应以该份协议为准。

对此,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被告间确实存在两份租赁协议,即2008年5月1日的租赁协议以及2009年租赁协议(即原告提供的该份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协议的租赁地点、租赁期限以及协议上的协议签订时间均一致,所不同的是2008年5月1日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费计算面积为195亩,租赁金额为每年2000元/亩,总计年租赁费x元/年。而200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即原告提供的该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面积为315亩,租赁金额为每年1800元/亩,总计年租赁费x元。其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自2008年5月1日租赁原告土地至今,并未增加租赁土地,租赁地点、面积均未改变。

庭审中,原告解释称,代表原告和被告办理本案土地租赁事宜的是第三人徐某,2008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原被告约定的租赁费计算面积是195亩,租赁费是x元/年,代表原告签名的为周荣军。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三人徐某私下还与被告订立了一份业务费协议书,约定承租面积为315亩,承租期限为两年,由被告给原告业务费每年x元。原告认为这份协议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成立的,是徐某想通过该次土地租赁招商赚取费用而克扣租金形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将原租赁费x元/年加上业务费x元/年,形成了租赁费x元/年的第二份租赁合同。

由此可知,原告之所以要和被告订立第二份租赁协议,其目的在于将徐某和被告之间约定的业务费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合在一起,统一归由原告享有。被告虽主张其是在王向阳的胁迫下签订该合同,但是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之情形,且原告认可王向阳代表原告和被告签订第二份租赁协议的行为,被告本人亦在该租赁协议上签名,故被告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份租赁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当事人在履行原租赁合同中对原租赁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9、2009年7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且被告承诺于2009年8月15日还清。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但是被告表示该欠条只能表明写欠条的当时被告还欠原告x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由于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租,每年租赁费的付款时间为5月4日至5月8日,且该欠条写明:“蔬菜基地汤某欠地租金:贰拾贰万捌仟元整,到2009年8月15日还清。”故这份欠条应为双方当事人对两年租赁费x元的总结算。在出具该欠条后,原、被告当事人之间截止2009年7月14日的应付未付租赁费应以该欠条所定之数额为准。由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出具该份欠条后,又实际给付了部分租金,故该欠条只能证明写欠条时,被告还欠原告租赁费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9月10日收据。证明被告由徐某经手,通过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元。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2008年9月12日收据。证明被告由徐某经手,通过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2009年1月9日收据。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5日、9月11日给付徐某业务费x元、x元,共计给付x元,接受该业务费后,徐某又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并由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出具该收据。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2009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被告通过王向阳给付原告x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2009年9月25日x元的收据。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2009年7月14日欠条后,已经给付了x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由于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2009年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通过王伟给付原告163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王伟和原告无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能证明该证据和本案的关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7、日期为2000年9月11日的收条。证明2008年被告通过徐某给付原告x元。原告认为被告2008年才开始租赁原告的土地,故该收条和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徐某表示,该x元是2000年被告给徐某的业务费,包含在x元里面的。对此,本院认为,该收条上的时间为2000年9月11日,本案的原、被告于2008年5月才开始发生租赁土地关系,两者时间上明显脱节,且该收条上并无原告的签章确认,现在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原告收到该x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8、2009年8月4日金山电视台水淹的报道。证明因暴雨造成被告蔬菜基地水淹,因为原告的设施跟不上所以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表示金山电视台的该项报道是针对因水淹而遭受损失的部分蔬菜基地,而非针对被告的蔬菜基地,而且这个损失也是因为暴雨造成的,原告在事后也给予了x元的租赁金额减免。对此,本院认为,金山电视台的报道应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原告对暴雨造成蔬菜基地损失的事实给予确认,也确认了因此而减免被告x元租赁金额的事实,和本案的租赁费纠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9、2008年7月15日收据存根。证明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好其应提供的大棚薄膜,导致四个大棚没有及时铺好薄膜,造成2000元的损失。原告表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10、2009年9月23日土地经营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未来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协议,将原先租赁给被告的土地,转租给王未来10亩。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将涉案租赁土地另外租赁给王未来的事实。对此,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与原、被告一起到本案租赁所在地进行了调查,涉案租赁地中的十亩土地确实由案外人陈良元经手,以上海檀溪集团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和王未来订立了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和王未来订立该租赁协议的出租方是上海檀溪蔬菜专业合作社,并非本案原告,且原告也认为其和该合作社是两个独立主体,故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11、2006年10月10日徐某任职批复。证明原、被告间第一份租赁合同是原告公司委托徐某签订的,以该份租赁合同为准。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12、被告单方测量的土地面积测绘数据。证明被告实际租赁的土地面积。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未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3、2008年5月1日被告和原告(周某代表原告签名)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被告和王向阳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本案存在的两份租赁协议中,应以被告和原告于2008年5月1日(周某代表原告签名)签订的租赁协议为准,且该协议上有原告公司的签章。被告和王向阳于2009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对该两份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该以第二份合同为准。对此问题,本院在上文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已经进行了分析,第二份租赁协议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第一份租赁合同进行部分变更的结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以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租赁合同为准。

14、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订立的补充协议。证明本案租赁的地块分为东面地块和西面地块两部分,东面地块从2008年5月1日开始租赁,西面地块由于原告的原因实际上从2008年8月15日才开始租赁,所以原告应减免相应的租赁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表示西面的地块可推迟三个月起算,即从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算两年。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除业务费协议书、收据等与其有关的证据外,第三人徐某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9年1月9日的收据。证明第三人徐某已经将被告给付的x元业务费给付原告。原、被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诉讼中,被告表示由于水泥厂污染和水淹等原因,导致被告的蔬菜基地受损失,原告也是有责任的,被告将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

诉讼中查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部分收条上所写的付款单位“蔬菜基地”,是被告汤某在经营,所以实际就是代表被告汤某本人。

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各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经营租赁协议》,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松金公路两侧的315亩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时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租赁费用按195亩面积计算,其中松金公路东面122亩,西面75亩,每亩年租赁费为2000元/年,全年租赁费为x元,从2008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支付松金公路东面122亩土地租赁费x元;松金公路西面75亩土地租赁费待工程完成95%后,一次性支付x元。以后每年5月4日至5月8日为付款日,先付后租。在该租赁合同履行中,因为松金公路西块的75亩土地存在问题,不能按期租赁,故就该问题,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订立《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松金公路西面地块75亩土地的租赁时间推迟到2008年8月15日起算,到期日为2010年8月15日;松金公路东面地块则从2008年5月1日起算租赁时间。

在为原告经办本案租赁合同的过程中,第三人徐某和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订立了一份《业务费用协议书》,达成如下业务协议:承租蔬菜田总面积315亩;承租期限为两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费用金额,以每亩562元每年计算,每年总金额为x元;双方在协议书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该业务费协议第二条约定:“承租期限为贰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即该协议一方面表明承租期限为两年,一方面又在后面限定时间的起算点为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由此该业务费究竟是按照一年还是二年来计算,发生分歧。原告认为该业务费协议约定的业务费为两年,每年x元,总计x元;被告与第三人则认为该业务费协议约定的业务费为一年,总计为x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5日、9月11日给付徐某业务费x元、x元,共计给付x元,接受该业务费后,徐某又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并由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出具该收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将该款项视为租赁费的一部分。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对第三人徐某提出诉讼请求。

原告称其原来并不清楚该业务费协议的存在,原告在知道第三人徐某和被告签订的该份业务费协议后,认为这是徐某在克扣本案的租赁费。基于此原因,王向阳代表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签订第二份租赁协议,将原租赁费x元/年加上业务费x元/年,形成了租赁费x元/年的第二份租赁合同。第二份租赁协议的租赁主体、租赁地点、租赁范围、租赁时间等和第一份租赁协议一致,所不同的是租赁费用计算面积改为315亩,每亩年租赁费用为1800元,年总计租赁费用为x元。被告以受到胁迫下被迫签订该协议为由拒不承认该份租赁协议,并主张该份租赁协议无效,应以第一份租赁协议为准调整双方的租赁关系。但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

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2009年7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且被告承诺于2009年8月15日还清。

2009年9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x元。由此,被告还欠原告的租赁费为x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确实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第一份租赁协议,但是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协议,对原第一份租赁协议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被告虽主张第二份租赁合同乃受胁迫而产生,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亦坚决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于2009年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应以第二份租赁协议为准处理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即年租金为x元,租赁期限两年,两年租赁费总计x元。

被告有单据证明的已经给付原告的租赁费为x元。原告自认无凭据证明但是被告已经给付的租赁费有x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自认给予了认可,虽然事后原告又对该向自认进行反悔,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所作自认的相反证据进行反悔。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自认给以认定。

2009年7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被告并承诺于2009年8月15日前还清。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并依据该欠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余额。原告在其2009年12月8日递交本院的诉状中确认,其是依据年租赁费为x元的租赁协议来进行该次结算。由此可以推断,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就本案剩余租赁费数额形成了一致意见,确认截止2009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为x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依法处分自己的私权利,现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剩余租赁费数额进行了确认。

在被告向原告出具2009年7月14日欠条后,被告又于2009年9月25日给付原告x元,原告确认收到该笔租赁费,并出具收据给予确认。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为x元。依据双方在2009年7月14日欠条中的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8月15日前还付清该款项,现在被告至今未付清租赁费余额x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的租赁费,于法有据。由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高于被告应付未付的租赁费数额,故本院依法给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x元。

二、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60元,由原告承担1260元,被告承担11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承担之受理费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祥华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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