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赵××诉被告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男。

委托代理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女。

委托代理人蒋国祥,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诉被告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祥、被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2004年起被告有婚外情,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母亲多次殴打原告及其父亲,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钱××辩称,原告生性多疑,自己与原告所说男性只是一般朋友关系,自己母亲是打了原告和原告父亲,但也是因为原告多疑先动的手。认为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考虑到孩子尚小,希望原告不要再疑神疑鬼,被告也愿意缩短在外的工作时间,多照顾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赵文轩。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双方因被告与其他男性交往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月起离家外出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龄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多进行交流与沟通,多为家庭和对方考虑,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赵××要求与被告钱××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汉良

审判员李燕

代理审判员李闻

书记员陈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