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5月因犯有敲诈勒索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2年9月因犯有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4年3月因犯有盗窃、敲诈勒索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6年11月因犯有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2年,2008年9月因犯有吸食毒品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0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至本区X镇停车处,窃得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隆鑫牌x-4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89元)。
2、201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至本区X镇停车处,窃得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隆鑫牌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45元)。
3、2010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至本区X镇楼梯口,窃得汤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建设牌x-4A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8元)。
4、2010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至本区X镇祝和苑X号楼楼梯口,窃得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3元)。
5、2010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至本区X镇楼道内,窃得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雷克牌x-8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51元)。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询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姚某某、顾某某、汤某某、蔡某某、范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诸某、范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乔某某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盗窃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乔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乔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