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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进行和解、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X路北段。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进行和解、上诉,代写法律文书。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金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增,被告浚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3月24日将自有运输半挂车(车牌号豫x及挂车x)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险种有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2009年11月5日6时许,该车在省道219线延津县X镇南三公里处与要太平驾驶的豫x(挂车号豫x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车乘车人王永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延津县交警队调查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延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由要太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雇佣的司机段文格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永栓无责任。对双方损失经当地物价部门估价,保险公司应赔付我各项损失共计x.66元,而保险公司核定数额后仅赔付我x.16元,少赔付x.50元,对此多次交涉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再次赔付我各项损失共计x.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方要太平已赔付闫某某x元,应该予以扣除,其余数额可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03月24日,原告闫某某将车牌号豫x及挂车x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为x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为x元/座×2座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4日24时止。原告闫某某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闫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数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第一组书证四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牌号豫x及挂车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第二组书证二份,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原告已按事故认定书的调解内容赔偿费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第三组: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双方车辆的损失。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第四组:施救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数额。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第五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四份。用以证明在鉴定结论书出具后,原被告双方对车损进行了确认。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六组:河南省武陟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的赔偿费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七组:双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车辆驾驶员均为适格驾驶员。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八组:机动车辆保险领取赔款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赔偿的理赔数额。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5日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段文格驾驶该车在省道219线延津县X镇南三公里处与要太平驾驶的豫x(挂车号豫x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车乘车人王永栓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延津县交警队调查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延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由要太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段文格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永栓无责任。对双方损失,经当地物价部门估价,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8元,后被告核定数额后赔付原告x.16元,原告对此结果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x.6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已领取x.16元保险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以确认。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接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x.68元,扣除原告已领取x.16元保险赔偿金,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x.50元。被告辨称应扣除案外人要太平已赔付原告的x元,因该款系案外人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且原告并未将其计算在损失数额内,不应予以扣除。对被告该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x.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保险金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闫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金钟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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