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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7月生。

原告刘某乙,男,1995年12月生,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刘某甲,男,1973年7月生,汉族,系原告刘某乙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焦某某,女,1979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焦某某于1995年相识,之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15日,儿子刘某乙出生。可儿子刚满一岁时,被告出走音信全无。至今十三年未抚养过儿子。2009年2月26日,被告为不支付抚养费,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又撤诉。至此,原告得悉被告早已与他人结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前十三年的抚养费(每年按1500元)和今后四年的抚养费(每年按3000元)总计x元,被告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刘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2、对子女的抚养系法定义务,即便原告刘某甲已支付该费用,也只能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前十三年的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3、对后三年的抚养费被告根据自身能力愿依法承担。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有关身份的证据;2、2009年2月26日被告焦某某起诉原告刘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状及原告刘某甲答辩状;3、(2008)桐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北京市丰台长峰医院关于被告焦某某工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焦某某于1995年相识,之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15日,儿子刘某乙出生。被告焦某某于儿子一岁零几个月时出走,儿子刘某乙一直跟随父亲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焦某某未履行过抚养义务。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焦某某均先后另行结婚成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是法定义务。被告焦某某于儿子一岁零几个月时出走至原告起诉的十三年间未履行过抚养义务,而由原告刘某甲一人全额承担了对儿子的抚养,现原告刘某甲向其追索并无不当,被告焦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刘某甲主张每年按1500元,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其2009年2月26日起诉原告刘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状中称“(刘某甲)曾打电话向原告索取儿子的抚养费”,证明了原告刘某甲诉前向其主张权利,且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故此本院认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后至原告刘某乙十八岁的抚养费,被告焦某某应当向原告刘某乙支付。至于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根据近年来当地物价变动和生活所需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每年按3000元支付,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焦某某均先后另行结婚成家,及两地距离遥远的状况,应当一次性支付。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已支出的抚养费x元。

二、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抚养费x元。

被告焦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勋超

审判员魏文涛

审判员李春靖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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