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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芦某某在xx市xx郑煤集团东小区X号楼被害人xx家中,趁xx酒后熟睡之际,将xx棉袄口袋内的现金9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回发还被害人。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芦某某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芦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卢xx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归案后被告人芦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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