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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办鄢陵县一分利加油站期间,被告所属车辆经常在原告处加油。经核对仍欠汽油款x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将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汽油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被告单位经费困难,无力还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石某销售统一发票15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汽油款x元未付之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鄢陵县一分利加油站业主。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单位车辆在原告处加油,共计欠款x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车辆在原告处加油,双方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车辆加油后,尚欠原告x元油款未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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