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58年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1972年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6月,原告帮被告建房子,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9年10月28日在派出所和村干部的调解下被告写了一张780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给付。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建房,开工后原告不按保质、保量、保安全施工,使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因停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2009年10月28日在村干部和东江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协议后,被告又发现了新的质量问题。现被告不同意履行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了建设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一幢五层楼的住宅建筑工程,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308元计算。建设工程完工后,于2008年11月6日由建筑安全质量监督等部门对该项工程进行了在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后认为工程主体外结构质量符合设计要求,但还存在一些问题:1、屋面积水处应处理,楼梯在间房与屋面相交处应用水泥砂浆做反边;2、飘窗开裂处如果渗水应补漏。并于2008年12月26日发放了工程安全合格证书。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即(农历11月25)搬进了新屋居住,但一直以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拖欠了原告一部分工程款没有给付。
原告催讨过几次后未果,2009年10月28日罗围村村干部和东江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在村委会干部和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对已付和未付的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双方确定未付金额在x元至x元之间,被告郭某某提出只愿再付给原告x元。在村干部和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愿意让出部分工程款用于弥补被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同意x元达成一致协议。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张7800元(x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帮原告支付的4200元预制板的货款)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在2009年11月28日前全部付清。但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协议,被告遂于2010年1月13日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亲笔写的欠条、派出所的调解协议、郭某某私人住宅的验收记录、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款发生纠纷后,公安派出所和被告所在地的村委会应当事人的要求对纠纷进行调解,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达成的调解协议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其效力可等同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被告郭某某提出调解协议达成后又出现新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调解协议当中,原、被告已对验收中存在的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房屋于2008年12月验收合格并由相关部门发放了工程合格证,被告也于2008年12月搬进了该房屋居住。派出所和村委会的调解协议是2009年10月达成的,这中间被告已居住了将近一年,不可能原来没发现新的质量问题,但调解达成一致后的一个月内又出现新的质量问题。并且被告也没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出现的新的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提出的调解协议达成后又出现新的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建筑工程款7800元。
二、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琛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