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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25  当事人:   法官:胡卫军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3月19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1、2009年3月8日24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在平煤集团一矿体育馆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380元、价值150元的中天牌530型手机一部盗走;2、2009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雅居小区三号楼,将被害人王某丙价值500元重庆牌CQ36型助力摩托车盗走;3、2009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在平煤集团一矿油库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丁车内价值524元的鸡蛋、苹果等物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同年3月19日因该起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同年5月2日被告人常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丙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常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陈述能够相互印证;(2)证人常某乙证言;(3)被盗车辆发票、手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4)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曾因盗窃被两次判刑,释放后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甲因劳动教养期间主动坦白供述以往的两次盗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卫军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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