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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顾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租本市X村X号X室公房。从1997年9月至2010年4月,被告累计欠租人民币3383.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租,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辩称,生活困难,身体不好,无力支付租金,只能支付两年的欠租。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房调配单。2、欠费明细表。3、户籍摘录表。4、催缴欠费证明书。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上海市X村X号X室公房承租人是被告顾某,出租人是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从1997年9月至2010年4月,被告累计欠租人民币3383.60元。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催租未果,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从建户起就同原告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在行使居住权同时有向出租人即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1997年9月至2010年4月的欠租共计人民币3383.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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