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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小平,男,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登忠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归还,直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分文。为保护债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欲证明被告肖某于2010年4月11日向原告周某借人民币x元;

2、武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证明,欲证明武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前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

被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肖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反映了被告肖某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借据书写清楚明确,本院对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武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4月11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对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周某多次向被告肖某催收此款,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白,被告肖某向原告周某借款,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应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肖某偿还人民币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肖某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登忠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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