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XX与被告曾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诉称:被告曾某因经营“路易皇朝”夜总会缺少资金,要求原告参股。2007年10月26日,原告将x元现金交付至被告,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来股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只参与利润分配,不参与经营管理。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分配红利给原告,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金5万元。被告曾某辩称:原告参股是事实,但目前股东之间未结算,原告的股金只能在结算后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因经营“路易皇朝”夜总会缺少资金,要求原告参股。2007年10月26日,原告将x元现金交付至被告曾某,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来股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只参与利润分配;被告每月支付红利;若被告转让经营,被告曾某必须全额退还原告的股金x元。2010年,原告认为被告曾某已将夜总会转让经营,遂要求被告曾某返还股金x,被告曾某认为夜总会还未转让且股东之间也还未结算,不同意支付。原、被告之间由此引发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被告曾某在2011年9月30日前返还原告谭XX股金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曾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虞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