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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不服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登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第三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乐某不服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登记,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第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如期审结,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乐某颁发横国用(2009)第(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横县X镇)板路街X.5平方米土地划拨给原告乐某作城镇单一住宅用地。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沈赋朝所写的材料、林某、何某所写的申请书及附件,证明被告原颁发给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2、对黎邦宣、蒋必强、陆居伟询问笔录、板路供销合作社的证明材料及示意图,证明登记宗地界址错误;3、南乡镇国土资源所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证明南乡镇国土资源所的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原告乐某诉称,横县X镇X街X号、X号两间房屋原属第三人何某户所有。1993年元月,何某户将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于1995年取得横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址为,东靠何某户,自墙为界,西靠蒋必强户,中墙为界。何某户东面的墙是其户自墙,不是七户人的共墙,原告户与何某户的隔墙是原告户的自墙,原告户与蒋必强户是以中墙为界。自1995年颁证至今,各户均无异议。2009年3月,横县人民政府收某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同年8月重新向原告下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新证上原属于原告的自墙改为何某户的自墙,何某户变成得两幅整墙,而原告变成只得半幅墙,这是明显错误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横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颁发给原告的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横县人民政府重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l、转让房屋协议书、收某,证明何某户将房屋转让给原告;2、地籍调查会议笔录,证明横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颁发给各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3、横国用(板)字第(略)号、横国用(2000)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横县人民政府曾颁发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X号房屋属原告所有。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何某、林某的申请,南乡镇国土资源所对何某、乐某等户的宗地界址进行调查,经相关知情人的证实,何某、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界址线有错误。被告根据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七点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对错误的土地证书进行更正,合法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何某述称,1963年,何某等户从南乡X路街建屋居住,何某最先建起了X号、X号两间房屋,之后陆续搬迁来的刘开璇等人所建的195、194、193、192、X号房屋以及板路供销社均是借何某房屋的墙建房,这五户所建的房屋只有西边的那幅墙是自己建的,东边那幅墙则是属于东邻房屋的。何某的两间房屋从东到西三幅墙都是自建。当时为了补偿何某,刘开璇等人以及板路供销社商定何某房屋东边第一幅墙为众墙,各户分摊费用补偿给了何某,刘开璇等人以及板路供销社的房屋各自只能享有西边一幅墙的所有权。1990年,原板路乡土地管理所对板路街的房屋进行土地登记,X号房屋以何某为户主,X号房屋以何某的儿子林某为户主申请登记。1993年,何某的女儿林某英将X号房屋转让给乐某。之后,乐某伪造四邻签字到原板路乡土地管理所办理《土地使用证》,原板路乡土地管理所在没有四邻到场指界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于1995年发给乐某横国用(板)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证上错误载明四至范围为东靠何某户自墙为界,西靠蒋必强户中墙为界。而何某X号房屋的横国用(2000)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上也错将最东边的第一幅众墙划归何某所有,而西边的墙则完全属于乐某所有,这样导致何某的房屋一幅墙都没有了。1995年、2000年颁发的191—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址均存在错误。横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认为197、X号房屋的宗地图界址线有错误,依法收某注销了197、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并颁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何某的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X号房屋西边与乐某户相邻的墙为何某户自墙,是符合每户只能享有西边一幅墙的历史事实,该证合法正确。其除了同意被告提供的证据外,还提供的证据有:横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板路供销社的证明材料,证明何某户《土地使用证》界址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转让房屋协议书、收某、房屋所有权证,能证明何某户已于1993年元月将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属原告所有;2、原告提供的地籍调查会议笔录,证明横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界址情况进行调查;3、原告提供的横国用(板)字第(略)号、横国用(2000)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横县人民政府对X号房屋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划定四邻界址;4、被告提供的沈赋朝所写的材料、林某、何某所写的申请书及附件,证明第三人曾向有关部门申请更正何某、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址;5、被告提供的对黎邦宣、蒋必强、陆居伟询问笔录、板路供销合作社的证明材料及示意图、南乡国土所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证明被告曾向知情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6、第三人提供的横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取得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7、第三人提供的板路供销社的证明材料,与横县人民政府原核发的各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相符,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住宅用地位于横县X镇X街X号,面积112.5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原告乐某。何某户属西津库区X乡X路街,利用搬迁费用建成板路街X号、X号两间砖木结构房屋。1993年1月,林某英等人与原告乐某签订转让房屋协议,将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乐某,转让协议中第(1)点明确,四至界址“以横县人民政府发的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图标及说明为准”。1995年8月,原告取得了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横国用(板)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内载明四至范围是:东靠何某户,自墙为界,南靠板路合作店,内墙为界,西靠蒋必强户,中墙为界,北靠街道,自墙为界。1999年4月2日,原告领取了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内载明“东与何某宅相邻自墙,西与蒋必强宅相邻共墙”。2000年4月,原告更换证书,领取了横国用(2000)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宗地图载明的四至范围与原证相同。1999年6月,何某等人曾向本院起诉乐某,请求确认林某英等人转让房屋行为无效。经审理,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南地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何某等人的诉讼请求。2006年9月,何某等人认为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户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其X号房屋的墙址(乐某房屋东墙、何某房屋西墙)错误划给原告使用,遂向有关部门申请重新发证。横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认为颁发给原告的横国用(2000)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何某横国用(2000)字(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界址线有误,决定收某并注销上述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9年8月重新向原告颁发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内宗地图东面更改为东邻何某户,内墙为界,西邻蒋必强户,外墙为界。同时向第三人何某颁发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内宗地图西面改为邻乐某户,外墙为界,东靠小巷,内墙为界。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证更改错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其的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与原告乐某X号房屋东边相邻的何某所有的X号房屋,分别于1990年、2000年取得(90)字第(略)号、(2000)字(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内宗地图载明东靠小巷自墙,西邻林某户内墙。西边相邻的蒋必强所有的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载明,东与乐某户相邻以中墙为界。

本院认为,在1993年转让之前,讼争的X号房屋住宅用地曾以林某的名义申请土地登记,但未得予登记。在原告与林某英等人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中明确四至界址“以横县人民政府发的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图标及说明为准”。1993年原告受让X号房屋后,分别于1995年、2000年领取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中载明四至范围均是,东靠何某户,自墙为界,南靠板路合作店,内墙为界,西靠蒋必强户,中墙为界,北靠街道,自墙为界。与第三人何某于1990年、2000年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X号房屋的界址相吻合。故2000年以前X号、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件中记载的两屋界址相一致。

土地登记作为一种对土地各项权利的记录制度,其法定程序是先由权利人申请,经国家专门机关调查审核,确实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才能造册报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予以登记,核发证书。本案中,横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何某提出的界址异议,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乐某重新发证,在原告与第三人对界址线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原告乐某X号房屋东、西邻界址更改为东邻何某内墙为界,西邻蒋必强外墙为界,没有充足的权属来源依据,更没有相邻方签字确认,且被告对与原告相邻的蒋必强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址并没有作相应的更改,事实上蒋必强户已按原证界址建起了四层楼房,更改没有现实意义。因此,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横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颁发给原告乐某的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红莲

审判员孙燎民

审判员孟小川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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