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5时5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吕村路段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证言以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查获证明、抽血照片及货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