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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28岁,汉族,系郑州市中原区蓝天缝纫设备商行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牛江斌,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36岁,汉族,系新密市创新制衣厂个体业主。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缝纫设备,设备总标的x元(详见《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供给被告设备,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x元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违约金47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作为乙方郑州市中原区蓝天缝纫机设备商行的个体业主吴某某与作为甲方新密市创新制衣厂的个体业主邓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供给甲方杰克牌迅利型电脑平缝机20台,单价为4500元,共计x元。交货地点为乙方所在地河南郑州,交货方式为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五天内运送至甲方所在地新密市刘寨,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为甲方免费安装调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甲方须付给乙方定金x元,余款x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乙方给甲方安装调试好机器当天甲方须付给乙方x元,剩余x元甲方须在2007年8月30日前付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不能收到甲方所欠余款,乙方有权拆除并拉回上述部分设备冲抵所欠余款(所拉设备按购买时价格的六折计算,甲方并支付乙方合同总标的额2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余款x元一直未付,2008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州市中原区蓝天缝纫机设备商行(吴某某)设备款x元,截止2008年2月5日”。后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x元20%的违约金47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x元及违约金4740元,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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