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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任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6月13日9时45分,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涧河北路丽景湾小区内违章行驶,与驾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在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任某某承担韩某某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以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为准,另外,一次性补偿韩某某其他损失700元,就此结案,当日,被告赵某某也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任某某提供担保。2009年12月1日,被告任某某得到保险公司理赔3122.88元后,拒不对依照约定二原告做出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22.88元。

被告任某某、赵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接受检查、治疗的是个女的,叫张帅强,而不叫张某某,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身份有异议;2、事故车主是陈留保,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并没有发给被告,原告韩某某系无照驾驶,故对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某结论有异议;3、原告韩某某伤情较轻微,不需要住院,住院后,大部分时间不在病房,治疗期间,原告的工资也没有实际停发,故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保险理赔的费用有异议;4、原告韩某某住院期间,在医院指使一女子抓伤被告脖子,致金项链丢失(价值1780元),被告看病花费35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9时45分,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涧河北路丽景湾小区内,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韩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载明,“一、任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任某某承担韩某某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以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为准,另外一次性补偿韩某某其他损失700元,就此结案”。原告韩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均在该“调解结果”栏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赵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叫赵某某,身份证号x,自愿为任某某交通事故协议担保,保证事故协议书履行。若保险公司报出后赔偿款不能支付给对方,本人愿意自行赔付。”之后,保险公司就该事故作出理赔,支付任某某赔偿款3122.88元,被告任某某以原告韩某某在医院指使他人殴打致伤为由,拒绝按照约定给予赔偿,故原告韩某某、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任某某、赵某某连带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22.88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驾驶面包车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各自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在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下,对该事故的责任某分及赔偿问题已经达成调解意见,并签字予以确认,此调解意见应当认定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履行,故当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后,被告任某某应按照在公安机关的“调解意见”履行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被告任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某供担保,并设定“若保险公司报出后赔偿款不能支付给对方,本人愿意自行赔付”的履行条件,现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任某某,条件已成就,被告任某某未将赔偿款支付给二元告,故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赵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辩称对原告张某某的身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的责任某分有异议,且认为保险公司理赔时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意见,因为与被告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意见的意思表示及被告已经向保险公司申报并领取保险赔偿款的行为相互矛盾,故对被告任某某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韩某某曾在医院指使一女子殴打被告并致其受伤、丢失金项链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任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某某、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22.88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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