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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因与被上诉人纪某×相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纪××因与被上诉人纪某×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纪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纪某×、纪××系同村居民,两家居住相临,纪某×居西,纪××居东,纪某×西邻是纪某某。三家的宅基地政府均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前,纪某某已将自家房屋建成并居住至今。2003年纪××将自己的西厦房(平房)临街房(平房)建起,2006年纪某×建房时发现纪××建的平房面比自己西邻纪某某的临街房房面高,故双方引起纠纷。2007年1月8日,纪某×、纪××经伊川县X乡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2007年12月22日前由纪××将自己的房面落与纪某×西邻纪某某所建临街房房面平。2.由纪某×支付落平房面费用25%,纪××自己负担75%。3.纪××所建两家夥墙出地面部分由双方对半负担。4.谁若违约加罚违约金1000元。后纪××拒不履行协议,导致原告无法建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落房面,并由纪××承担违约金1000元。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查,纪××所建西厦房、临街平房比纪某×西邻纪某某建的临街平房不同点厚出5.5公分、有处6公分、8公分。

原审法院认为:纪某×、纪××经伊川县X乡司法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权利义务明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条款履行。纪××称调解协议是纪某×与他人串通骗取的协议,且在协议签定后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于支持。关于纪某×要求纪××履行协议,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的主义务是由纪××降落平房面。根据调解协议书上载履协议的方式、期限:“纪××落平房面前一天履行”,此协议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纪某×,而纪某×又无证据证明自已将25%落平房面费用和夥墙费用支付给纪××,所以,纪某×也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纪某×要求纪××降落平房面的请求予以支持,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建的西厦房、临街房房面落于纪某×西邻纪某某家临街房房面平。二、驳回原告纪某×(反诉被告)要求纪××承担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纪××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纪××承担。

上诉人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确认2007年1月8日上诉人纪××与被上诉人纪某×经平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书》属无效协议。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纪某×承担。理由:伊川县X乡司法所主持调解的协议无效。该协议是上诉人纪××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故该协议无效。上诉人纪××的平面房只比被上诉人西邻的纪某某家高出5.5或6公分。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纪某×答辩称:上诉人纪××新建房屋私自抬高高度,导致被上诉人纪某×无法建房。之后双方在平等乡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而上诉人纪××迟迟不履行。上诉人纪××辩称协议书上高度与查明高度不符。实际与查明一致,只是有多个高出点。其次,上诉人纪××称降低平房面不安全是没有依据的,为了保证房屋的安全双方一致决定请专业的施工队施工,由我承担施工费的25%。上诉人纪××的行为使被上诉人纪某×停工四年,其中损失严重。综上,一、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纪××的所有请求。二、由上诉人纪××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的损失。三、由上诉人纪××承担一、二审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与被上诉人纪某×经伊川县X乡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条款履行。上诉人纪××称此调解协议是被上诉人纪某×与他人串通骗取的协议,因上诉人纪××未提交证据来加以证明,且其未在协议签定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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