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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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高某权,系郭xx亲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81年3月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山,系王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胡某乙,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X,男,1986年元月6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丙,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全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四被告人及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伙同他人自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2月6日先后窜到确山县、方城县、泌阳县、桐柏县等地持械对被害人高xx、郭xx、王xx、曹xx、赵xx、黄xx等人实施抢劫十三次,抢走现金及其他财物,并将多名被害人殴打致伤。被告人程某某参与抢劫十二次,劫取现金x余元及手机,其中入户抢劫一次;被告人钟某某参与抢劫七次,劫取现金x余元及手机,其中入户抢劫一次;被告人宋某某参与抢劫十一次,劫取现金x余元及手机,其中入户抢劫一次;被告人吕某参与抢劫五次,劫取现金x余元及手机。四被告人于2009年12月6日15时实施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被告人宋某某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处罚,据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特提起依法惩处。并当庭提供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梁xx、梅xx、郭xx、陈xx等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返还被抢劫款物并赔偿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其中:高xx9万余元,郭x元,王xx8万元,曹xx、曹x元,赵x.77元,姬x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其参与十二笔抢劫无异议,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抢劫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十二笔犯罪,不属入户抢劫;第三笔属寻衅滋事,且被告人钟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八笔其没有参与抢劫,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宋某某参与犯罪部分系未成年人,一次属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五、七笔犯罪其没有参与,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吕某参与第五、七笔犯罪不能成立,吕某在犯罪中应属从犯,且指控吕某参与的第十一、十三笔犯罪属在同一地点连续犯罪,应视为一次犯罪,对第六笔指控无异议,故应认定其参与两次犯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陈某某、节远磊(均在逃)经预谋,骑两辆摩托车在确山县X镇尾随高xx到一偏僻处,用木棒将其打伤,抢走现金x余元、手机一部。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面部的损伤程某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高xx的陈某相互印证,还有对被害人的损伤鉴定结论,程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参与该笔犯罪,宋某某予以否认,同案被告人未供述。

2、2009年11月8日11时,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伙同陈某某、节远磊经预谋,骑两辆摩托车在桐柏县X镇尾随郭xx到一偏僻处,将其骑的摩托车撞倒后,持木棒、砍刀将其打伤,抢走现金6300元、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郭xx的陈某相印证,还有郭xx被打伤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09年11月21日19时,被告人钟某某、宋某某经预谋在方城县X乡X村北边公路上拦截、殴打行人陈xx、孙xx,抢走孙xx现金20元、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xx、孙xx陈某相印证,还有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无异议。

4、2009年11月23日15时,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陈某某、节远磊经预谋,骑两辆摩托车到确山县X镇尾随陈xx到小李庄西边路上,将其打伤,抢走现金3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xx陈某相印证,还有证人陈xx、韩x的证言,报案记录,程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该笔未作供述,且庭审中否认参与该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参与该笔犯罪,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5、2009年11月23日17时,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陈某某、节远磊经预谋,骑两辆摩托车在(略)委竹园西河岸一土路上,持械拦截、殴打王xx,抢走现金900元、手机一部。经泌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左下肢的损伤程某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王xx陈某相印证,还有对被害人的损伤鉴定结论、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对该笔犯罪未作供述,且庭审中否认参与该笔犯罪,现仅有程某某的供述。

6、2009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吕某伙同陈某某、节远磊经预谋,骑两辆摩托车在桐柏县X乡X村民梁xx家门前,持砍刀、钢管对正在收木耳的岳xx、岳xx进行殴打,抢走岳xx携带的黑色挎包及计算器一部。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岳xx头部的损伤程某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吕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岳xx、岳xx陈某的被抢物品及被打伤的时间、地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证人梁xx、梅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

7、200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钟某某伙同陈某某、节远磊经预谋,驾驶面包车在方城县X镇X村将正在骑摩托车的曹xx、曹xx父子撞倒,并持械对二人实施殴打、捆绑,抢走现金8000元、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曹xx、曹xx陈某相印证,还有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吕某庭审中否认参与该笔犯罪,同案犯亦未证实吕某参与。

8、2009年11月28日15时,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节远磊经预谋,驾驶面包车尾随邓xx到确山县X镇X村邓某组北边岭上,持械将其打伤,抢走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邓xx陈某相印证,还有郭xx的证言、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庭审中程某某供述宋某某未参与该笔犯罪,宋某某亦否认参与该笔犯罪。

9、2009年11月30日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钟某某伙同陈某某、节远磊经预谋,驾驶面包车到方城县X乡X村刘xx家,持械以威胁的方法抢走狗3条,价值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刘xx、证人黄xx证实其家中三条狗被抢走的内容相印证,还有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庭审中钟某某对该笔指控亦无亦异议。

10、2009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伙同陈某某、节远磊以预谋,驾驶面包车在桐柏县X乡X村桐泌公路处,将正在骑摩托车的阎xx撞翻到路边的沟中,持砍刀、钢管对沟中的阎xx进行殴打,抢走现金20余元、波导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阎xx陈某的被抢并被人殴打的时间、地点等内容相印证,足以认定。

11、2009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伙同节远磊、陈某某经预谋,乘面包车、摩托车到桐柏县X乡X街,被告人节远磊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吕某尾随收木耳的黄xx,行至高某公路桥下时,六人对正在骑摩托车行驶的黄xx实施抢劫,被黄xx挣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黄xx陈某的被人撵劫的时间、地点,并当即报警等内容能相印证,还有报案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12、2009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伙同陈某某、节远磊以预谋,驾驶面包车到泌阳县X镇X村胡xx的养鸡场,用刀威胁正在室内休息的被害人胡xx并将其捆绑,抢走鸡70只,羊一只,狗一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胡xx陈某的在其家中被人用刀威逼并捆绑抢走鸡、羊、狗的事实能相印证,还有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

13、2009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伙同节远磊、陈某某经预谋,驾驶面包车到泌阳县X乡高某树庄处,持械对赵xx、姬xx进行殴打,抢走赵xx现金1100元,姬x元、手机各一部。经泌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xx肢体的损伤程某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赵xx、姬xx陈某的二人被殴打致伤并抢走现金及手机等内容相印证,还有对赵xx的轻伤鉴定结论,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

另有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抓获本案被告人的证明,到案说明,四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伤后治疗8天。支医疗费4225.8元及应予支持的误工、护理、住院补助、营养等费用共计498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伤后治疗20天,支医疗费2950元及应予支持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464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伤后治疗19天,支医疗费7084元、交通费10元及应予支持的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8893.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xx伤后均治疗8天,共支医疗费483.9元、交通费240元及应予支持二人的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2079.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伤后治疗21天,支医疗费x.37元及应予支持的误工、护理、住院补助、营养等费用共计x.0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xx伤后治疗60天,支医疗费4784元及应予支持的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9866元。

河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x元。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某均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并进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以暴力和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将多人致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参与抢劫数额巨大,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各入户抢劫一次。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第一、四、八笔犯罪,无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吕某参与第五笔犯罪证据不足,第七笔犯罪无证据证实,故均不予支持。四被告人于2009年12月6日15时对黄xx实施抢劫时,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笔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参与2009年11月8日11时对郭xx实施抢劫犯罪中,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对其参与的该笔犯罪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中对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参与犯罪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辩护人认为2009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对胡xx实施抢劫不属入户抢劫的意见,经查胡xx在其养鸡场居住生活,且被告人进入室内持刀对其进行威胁抢走财物,符合入户抢劫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同时认为钟某某在第三笔犯罪中属寻衅滋事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认为钟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因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吕某系从犯的意见亦不予支持,同时认为吕某参与对黄xx、赵xx、姬xx实施抢劫属基于一个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多人实施抢劫,属一次犯罪的意见,经查,吕某参与的该两笔犯罪是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对多名被害人实施的抢劫行为,故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起诉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起诉被告人吕某赔偿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xx起诉被告人吕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均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经济损失4983.4元,驳回高xx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经济损失4644元;

七、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8893.3元,驳回王xx对被告人吕某的诉讼请求;

八、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钟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xx经济损失2079.1元,驳回曹xx、曹xx对被告人吕某的诉讼请求;

九、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x.07元;

十、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xx经济损失9866元;

十一、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各被害人(按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退赔。)

上述罚金、赔偿款项、违法所得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或责令退赔。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被告人钟某某、宋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止;被告人吕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允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签发人:

审阅人:拟办人:段奇

(2010)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诉讼代理人高某权,系郭某丁亲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某山,系王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曹某戊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马某某、胡某乙,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X,男,1986年元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郭某丙,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全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代理人、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袁某某、马某某、胡某乙、郭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伙同他人自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2月6日先后窜到确山县、方城县、泌阳县、桐柏县等地持械对被害人高某某、郭某丁、王某某、曹某己、赵某某、黄某壬等人实施抢劫十三次,抢走现金及其他财物,并将多名被害人殴打致伤。被告人程某某参与抢劫十二次,劫取现金x余元及手机,其中入户抢劫一次;被告人钟某某参与抢劫七次,劫取现金x余元及手机,其中入户抢劫一次;被告人宋某某参与抢劫十一次,劫取现金x余元及手机,其中入户抢劫一次;被告人吕某参与抢劫五次,劫取现金x余元及手机。四被告人于2009年12月6日15时实施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被告人宋某某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处罚,据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特提起依法惩处。并当庭提供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梁某某、梅某某、郭某庚、陈某辛等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被抢现金及伤后的治疗费、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9万余元,并提供有相关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请求追究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交通等费用共计x元,并当庭提供有相关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程某某、吕某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8万元,并当庭提供有相关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戊、曹某己请求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被抢现金、治伤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x元,并提供有相关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请求四被告人返还抢走的现金及手机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护理、二次手术等费用共计x.77元,并当庭提供有相关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请求四被告人返还抢走的现金及手机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x元,并当庭提供的相关书证。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其参与十二笔抢劫无异议,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第一笔钟某某参与抢劫不是宋某某,第七笔吕某没有参与;第八笔宋某某没有参与抢劫。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抢劫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十二笔犯罪,不属入户抢劫;第三笔属寻衅滋事,且被告人钟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八笔其没有参与抢劫,对其他指控无异议,第七笔吕某没有参与抢劫。其辩护人认为宋某某参与犯罪部分系未成年人,一次属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五、七笔犯罪其没有参与,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吕某参与第五、七笔犯罪不能成立,吕某在犯罪中应属从犯,且指控吕某参与的第十一、十三笔犯罪属在同一地点连续犯罪,应视为一次犯罪,对第六笔指控无异议,故应认定其参与两次犯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伙同陈某某、节远磊(均在逃)经预谋,骑两辆摩托车在确山县X镇尾随高某某到一偏僻处,用木棒将其打伤,抢走现金x余元、手机一部。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面部的损伤程某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程某某、钟某某伙同陈某某、节远磊骑摩托车在确山县X镇境内,持木棒对一收木耳的男子殴打并抢走现金及一部手机,该事实与被害人高某某陈某的2009年11月6日下午其在竹沟镇收木耳被骑摩托车的四人进行殴打致伤,抢走现金x余元和一部手机的内容相互印证,还有对被害人的损伤鉴定结论,程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参与该笔犯罪,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2、2009年11月8日11时,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伙同陈某某、节远磊经预谋,骑两辆摩托车在桐柏县X镇尾随郭某丁到一偏僻处,将其骑的摩托车撞倒后,持木棒、砍刀将其打伤,抢走现金6300元、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某、节远磊预谋准备抢劫,后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驾摩托车在朱庄乡往南十几公里的路上用木棒将一收木耳的人打伤,抢走现金及手机一部,该事实与被害人郭某丁陈某的2009年11月8日11时许,其在朱吴公路X路处被骑摩托车的四人用木棒打伤并抢走现金6300元及手机一部等内容相印证,还有郭某丁被打伤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09年11月21日19时,被告人钟某某、宋某某经预谋在方城县X乡X村北边公路上拦截、殴打行人陈某癸、孙某某,抢走孙某某现金20元、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的一天,其伙同宋某某骑摩托车在方城县X乡X村拦劫二个骑三轮车的孩并用钢管殴打那人,抢走少量财物,该事实与被害人陈某癸、孙某某陈某的2009年11月21日19时许被抢走现金20元和手机一部等内容相印证,还有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无异议。

4、2009年11月23日15时,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陈某某、节远磊经预谋,骑两辆摩托车到确山县X镇尾随陈某银到小李庄西边路上,将其打伤,抢走现金3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的一天,其伙同吕某等四人骑两摩托车在竹沟尾随一卖牛老汉对其进行殴打后抢走现金3000余元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银证实其于2009年11月23日15时在竹沟被人抢劫并将其打伤抢走现金3600元等内容相印证,还有证人陈某辛、韩某某证言,报案记录,程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该笔未作供述,且庭审中否认参与该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参与该笔犯罪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仅有同案人程某某供述吕某参与该笔犯罪,不能与其他证据及吕某供述相印证,故认定吕某参与该笔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5、2009年11月23日17时,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陈某某、节远磊经预谋,骑两辆摩托车在(略)委竹园西河岸一土路上,持械拦截、殴打王某某,抢走现金900元、手机一部。经泌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左下肢的损伤程某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吕某、陈某某等人骑摩托车在泌阳县X乡一河边处殴打一个二十多岁的孩,并抢走几百元钱和手机一部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的2009年11月23日17时在铜山乡竹园西河岸被人用钢管、刀致伤,抢走现金900元及手机等内容相印证,还有对被害人的损伤鉴定结论、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对该笔犯罪未作供述,且庭审中否认参与该笔犯罪,仅有程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定吕某参与该笔犯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6、2009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吕某伙同陈某某、节远磊经预谋,骑两辆摩托车在桐柏县X乡X村民梁某某家门前,持砍刀、钢管对正在收木耳的岳某某、岳某某进行殴打,抢走岳某某携带的黑色挎包及计算器一部。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岳某某头部的损伤程某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吕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节远磊四人骑摩托车于2009年11月份一天在朱庄乡X村一农户门口用木棒、刀将两个收木耳的人打伤抢走黑色挎包及计算器等物品,与被害人岳某某、岳某某陈某的被抢物品及被打伤的时间、地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证人梁某某、梅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鉴定结论及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

7、200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钟某某伙同陈某某、节远磊经预谋,驾驶面包车在方城县X镇X村将正在骑摩托车的曹某戊、曹某己父子撞倒,并持械对二人实施殴打、捆绑,抢走现金8000元、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钟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的一天宋某某、钟某某伙同程某某、陈某某、节远磊驾驶面包车在南阳至方城的路上将一老头和一个三十岁左右的人骑的摩托车撞倒并持钢管和刀对二人进行殴打抢走现金7000余元和手机一部,并将二人捆绑后扔到路边的事实,与被害人曹某戊、曹某己陈某的2009年11月26日的下午被人殴打抢走现金8000元及手机一部的时间、地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对该笔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吕某庭审中否认参与该笔犯罪,同案犯亦未证实吕某参与,公诉机关指控吕某参与该笔犯罪,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8、2009年11月28日15时,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节远磊经预谋,驾驶面包车尾随邓某某到确山县X镇X村邓某组北边岭上,持械将其打伤,抢走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某、节远磊于2009年11月份一天,驾驶面包车在竹沟到鲍棚村时将一个男的打伤抢走900多元和一部手机,该事实与被害人邓某某陈某的2009年11月28日下午在鲍棚村X路上,被一面包车撞倒被人打伤抢走现金1000元及手机一部的内容相印证,还有郭某庚的证言、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庭审中程某某供述宋某某未参与该笔犯罪,宋某某亦否认参与该笔犯罪,故公诉机关对宋某某的该笔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9、2009年11月30日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钟某某伙同陈某某、节远磊经预谋,驾驶面包车到方城县X乡X村刘书琴家,持械以威胁的方法抢走狗3条,价值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证实程某某、宋某某、钟某某伙同陈某某、节远磊于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驾车到方城县X路边一小卖部,抢走三条狗的事实与被害人刘书琴、证人黄某某证实其家中三条狗被抢走的内容相印证,还有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庭审中钟某某对该笔指控亦无亦异议。

10、2009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伙同陈某某、节远磊以预谋,驾驶面包车在桐柏县X乡X村桐泌公路处,将正在骑摩托车的阎某某撞翻到路边的沟中,持砍刀、钢管对沟中的阎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20余元、波导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伙同节远磊五人驾驶面包车预谋抢劫,行至朱庄西的山岭下对一个摩托车的男子用钢管及刀进行殴打抢走几十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的事实与被害人阎某某陈某的20余元及一部手机被抢并被人殴打的时间、地点等内容相印证,足以认定。

11、2009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伙同节远磊、陈某某经预谋,乘面包车、摩托车到桐柏县X乡X街,被告人节远磊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吕某尾随收木耳的黄某壬,行至高某公路桥下时,六人对正在骑摩托车行驶的黄某壬实施抢劫,被黄某壬挣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节远磊于2009提12月6日下午驾驶面包车、摩托车在朱庄街尾随一个收木耳的,到高某公路桥下时对那人实施抢劫,那人骑摩托跑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该事实与被害人黄某某陈某的被人撵劫的时间、地点,并当即报警等内容能相印证,还有报案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12、2009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伙同陈某某、节远磊以预谋,驾驶面包车到泌阳县X镇X村胡某某的养鸡场,用刀威胁正在室内休息的被害人胡某某并将其捆绑,抢走鸡70只,羊一只,狗一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证实三人伙同陈某某、节远磊于2009年11月的一天到马某田的一个山上一老汉家中,用刀逼住在床上的老汉,抢走鸡几十只,羊、狗各一只的事实与被害人胡某某陈某的在其家中被人用威逼并捆绑抢走鸡、羊、狗的事实能相印证,还有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

13、2009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伙同节远磊、陈某某经预谋,驾驶面包车到泌阳县X乡高某树庄处,持械对赵某某、姬某某进行殴打,抢走赵某某现金1100元,姬某某1200元、手机各一部。经泌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肢体的损伤程某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五人伙同节远磊驾驶面包车在泌阳县X乡境内,见两个修平房漏水的,用钢管、刀对二人进行殴打,共抢走2000多元和两部手机的事实与被害人赵某某、姬某某陈某的二人被殴打致伤并抢走现金及手机等内容相印证,还有对赵某某的轻伤鉴定结论,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

另有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抓获本案被告人的证明,到案说明,四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伤后治疗8天。支医疗费4225.8元及判决应予支持的误工、护理、住院补助、营养等费用共计498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伤后治疗20天,支医疗费2950元及判决应予支持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464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后治疗19天,支医疗费7084元、交通费10元及判决应予支持的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8893.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戊、曹某己伤后均治疗8天,共支医疗费483.9元、交通费240元及判决应予支持二人的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2079.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伤后治疗21天,支医疗费x.37元及判决应予支持的误工、护理、住院补助、营养等费用共计x.0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伤后治疗60天,支医疗费4784元及判决应予支持的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9866元。

河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x元。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某均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并进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以暴力和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将多人致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其中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参与抢劫数额巨大,并各入户抢劫一次。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于2009年12月6日15时对黄某壬实施抢劫时,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笔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参与2009年11月8日11时对郭某丁实施抢劫犯罪中,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对其参与的该笔犯罪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中对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参与犯罪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辩护人认为2009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对胡某某实施抢劫不属入户抢劫的意见,经查胡某某在其养鸡场居住生活,且被告人进入室内持刀对其进行威胁抢走财物,符合入户抢劫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同时认为钟某某在第三笔犯罪中属寻衅滋事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认为钟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因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吕某系从犯的意见亦不予支持,同时认为吕某参与对黄某壬、赵某某、姬某某实施抢劫属基于一个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多人实施抢劫,属一次犯罪的意见,经查,吕某参与的该两笔犯罪是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对多名被害人实施的抢劫行为,故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4983.4元;

六、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经济损失4644元;

七、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8893.3元;

八、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钟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戊、曹某己经济损失2079.1元;

九、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x.07元;

十、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经济损失9866元;

十一、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对被害人高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对被害人郭某丁的违法所得6300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钟某某、宋某某对被害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20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程某某对被害人陈某银的违法所得3600元;被告人程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900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程某某、吕某对被害人岳某某、岳某某的违法所得一黑色挎包及计算器一部;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钟某某对被害人曹某戊、曹某己的违法所得8000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程某某对被害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1000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钟某某对被害人刘书琴的违法所得价值500元的狗三条;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对被害人闫献国的违法所得20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对被害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相应价值的70鸡子、羊1只、狗1条;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宋某某、吕某对被害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1100元及手机一部、对被害人姬某某的违法所得1200元及手机一部。上述违法所得均责令退赔,返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罚金、赔偿款项、违法所得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责令退赔。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被告人钟某某、宋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止;被告人吕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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