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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攸县桃水江煤矿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6  当事人:   法官:董武   文号:(2008)攸法民一初字第1002号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攸县桃水江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该矿工会主席,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攸县桃水江煤矿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珠、人民陪审员汤学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香兰担任记录。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光与被告攸县桃水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自1971年11月起至2008年3月份止一直在被告处工作37年,因从事煤矿井下工作时间过长,受井下爆烟煤尘影响,右眼球萎缩失明,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8年7月15日原告向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攸劳工伤退字(2008)X号通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9月17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攸劳仲决[2008]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被告补缴原告15年的养老金、医保金x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及退回合同押金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作年限;

2、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残疾程度;

3、残疾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残疾人;

4、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

5、胡某某等人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

6、押金收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工作关系;

7、攸县桃水江煤矿的注册资料1套,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8、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攸县桃水江煤矿辩称:原告已于2007年11月21日年满60周某,原告要补缴15年的养老金、医保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属村办企业,国发[1998]X号文件《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X号《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只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所以,被告只同意按攸劳仲决字[2008]X号裁决书,同意只给予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攸县桃水江煤矿为反驳原告廖某某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依据:

1、劳部发[1994]X号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1份,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2、《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份,拟证明此决定不适用乡镇企业职工;

3、《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1份,拟证明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是逐渐解决;

4、《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份,拟证明基本医疗制度不适用乡镇企业;

5、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6、2007年廖某某的工资统计表1份,拟证明廖某某2007年月工资明细情况;

7、《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7年11月21日厅办公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养老保险费不能补缴;

8、《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份,拟证明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5、6、7、8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鉴定不是工伤认定。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以劳动法的规定为准。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7份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用;对被告的证据5、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8,本院认为系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范畴。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于1971年11月到被告攸县桃水江煤矿工作(1983年前称麻井煤矿),1992年以前从事井下掘煤工作,1992年原告因眼睛角膜出斑住院治疗(该医疗费用系原告自理)后从事矿井抽水工作至2008年3月8日。1985年起原、被告每年签一次劳动合同,2008年1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交合同押金200元,但未签劳动合同。2008年3月8日,被告以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拒绝原告继续上班。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终止劳动合同;被告补交15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被告返还合同押金200元。2008年9月17日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攸劳仲决[2008]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终止廖某某与攸县桃水江煤矿劳动合同;二、攸县桃水江煤矿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廖某某退回合同押金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三、驳回廖某某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廖某某不服,于是诉诸本院。

另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告向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7月25日作出攸劳2份退字(2008)X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廖某某系农村户口,一直承包了责任田,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告廖某某2007年1—12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877.66元,2008年1月、2月的工资为960元。攸县桃水江煤矿系村办集体企业,该矿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只办理了工伤保险。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按1000元/月,补偿13个月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在被告处领取现金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及按何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分析如下:1、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本案中被告已于2008年3月8日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已诉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无异议。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1000元/月,补偿13个月,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的45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被告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所收取原告的合同押金200元应予以退回。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问题。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依照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职工享受报销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以及特定检查项目的医疗费并按规定使用个人帐户资金的一种制度。原告在被告单位用工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原告个人应交部分也没有实际缴纳,现在原告因已超过退休年龄而已退出劳动岗位,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故现原告请求补缴医疗保险费,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养老保险是在岗职工缴费的全部加上用人单位缴费的一部分实行个人帐户储存、劳动者在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时,可按月领取政府的养老金的一种社会福利制度。本案中,被告作为村办企业一直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即原告尚无养老保险金帐户,原告个人应交部分也未实际缴纳;原告于1947年出生,在2007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可以一次性补缴一直未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且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系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及退回合同押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攸县桃水江煤矿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攸县桃水江煤矿退回原告廖某某所交合同押金200元并向原告廖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合计x元,已支付4500元,下差87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攸县桃水江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董武

审判员文珠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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