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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沅江市X镇X路,以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失主徐建华、吴力强、吴放明三家的人民币2160元、盗得手机、香烟及其他日常生活物品折合人民币1861元。所盗人民币2160元被其挥霍,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失主徐建华、吴力强、吴放明的陈述及收条,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舜华

二○○九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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