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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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商南县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路某某,男,生于1954年4月2日,汉族,住(略),系商南县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生于1955年5月20日,汉族,住(略),商南县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路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商南县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机电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生于1969年1月17日,汉族,住(略),系机电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某某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发回重审后,商南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路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某、陈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0年8月26日,路某某与机电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路某某承包经营机电公司的铸某甲、铸某车间,承包形式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五年零四个月(自2000年8月26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25万元,交3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万元,且于每年的1月20日和6月20日前各交纳当年承包费的一半;机电公司给路某某提供现有铸某甲及铸某车间的厂房、设备、水源及电源,费用由路某某承担;路某某于合同签订后应向机电公司缴纳保证金1万元,合同到期后如数返还;安置厂内职工19名,并负责安置职工的工资、福利、养老统筹金;优先保证机电公司所需铸某,价格应低于市场x%,路某某应按时上缴承包费用,及时兑现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职工住房、水、电费用按机电公司规定标准执行,由个人承担;因生产需要新添设备,须经机电公司同意,财产所有权归属路某某,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可予接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任意终止合同,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定后,双方协商又签订了补充条款:根据目前设备现状,部分设备需改造,更新电容、快速感应圈、改造高温淬火炉、电盘四部分,预计投资4.5万元,机电公司同意改造,由路某某负责改造并承担所需资金,改造结束后,可冲减2003年度承包费,承包期满后,这部分资产归机电公司所有;为保证路某某正常生产,机电公司提供流动资金12万元,机电公司移交的材料、废料双方协商作价后可抵流动资金,合同期满后,路某某如数返回流动资金。合同订立后,机电公司将两车间交付给路某某承包经营。2000年10月8日,双方协商将机电公司的材料及废料作价x元作为流动资金及部分未作价的财产交给路某某使用(有设备材料清单)。2000年9月,机电公司与路某某口头约定,由路某某给机电公司生产脱粒机配件350套,于2001年1月20日交付,价格按低于市场x%计算,此配件款机电公司可付现金,也可抵路某某的承包费、水电费。1月20日路某公司交配件x.01kg,其中5248.48kg机电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该产品已入库且被其处理。2001年2月14日,双方又订立了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路某某为机电公司生产250型脱粒机副盘300个,350型副盘200个,207轴承座260套,于3月7日交付,单价为2700元/T,产品交付后付款4000元,余款6月30日前结清。2001年3月6日,路某某向机电公司交250型副盘351个,350型副盘213个,207轴承座294个,205轴承座197个,205轴承盖284个,合计7121.86kg。2000年11月2日至12月7日分三次向机电公司交纳现金x元(其中含保证金1万元)。2001年2月19日,机电公司以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水电费、职工养老统筹为由,向路某出书面催收通知,要求路某2月底以前交纳各项费用x.68元。3月1日机电公司以路某某未按其要求交款,通知其所生产的产品暂不准出厂。3月2日路某某强行拉走其生产的产品高锰钢锤头571.2kg,价值2627.52元。3月5日机电公司下发文件对路某某进行了处理。路某某于2001年3月6日、1O日两次向机电公司交现金2166.88元。2001年3月20日,机电公司向路某出了解除双方承包合同的通知,同时要求路某2001年3月20日前来公司组织盘存交接手续,否则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后果。因路某某未到场,机电公司随后通过商南县公证处见证将铸某甲、铸某车间收回。路某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机电公司与路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从2001年3月23日至两车间交付路某某承包经营之日的期间作为原合同约定履行期间的相应顺延期间。经商南县法院执行,机电公司于2003年5月8日开始盘点又将铸某甲、铸某两车间交给了路某某继续承包经营,承包期限相应顺延。在合同继续履行中,路某某未交纳承包费。经机电公司催要,路某某于2004年5月10日出具了欠条,承诺其于6月10日前交清2003年5月8日至2004年5月8日的承包费3万元。因路某某未按承诺交纳承包费,机电公司于6月12日又向其送达了书面的催收通知,要求6月15日18时前交清承包费。6月16日,机电公司以商机字(2004)X号文件通知路某某,决定解除机电公司与路某某的承包合同,文件送达给路某某时,路某绝签收。6月29日,机电公司对路某某承包的铸某甲、铸某两车间进行单方清点盘存后收回。路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未缴纳职工养老统筹金。2006年6月15日,路某某再次诉至商南县人民法院。

还查明,路某某在机电公司借领材料7194.27元,在2000年9月21日机电公司向路某某移交车间材料设备时已一并移交,移交表亦注明有“借条”。2000年底至2001年初路某某出具的欠“本厂西服款”欠条11张,共计1533元,2000年9月14日路某某向机电公司借款1500元,2003年2月10日借款3000元已归还。2004年3月欠股金4500元。按机电公司企业内部职工用房、用水、用电管理办法,路某某所占房屋应分担2000年9月至2004年3月的房费、水费、电费计3958.60元。机电公司代路某某缴纳2000年9月、10月、11月、12月、2001年1月、2月、3月承包期间电费及滞纳金x.18元,公司内计核电费441元,水费420元。另外,2004年5月20日据电力部门规定两承包车间更新电表支出费用1870元,此款由机电公司垫付。2004年6月机电公司支付承包车间电费2652.19元。

原判认为:路某某与机电公司2000年8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初期因路某某不按约定向机电公司交纳承包费,机电公司未足额向路某某提供流动资金,进而双方又因承揽合同的产品质量发生争议,致使机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合同继续履行。在合同顺延履行过程中,因机电公司不结算铸某报酬,路某某不依其承诺交纳承包费,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机电公司再次解除合同并单方收回承包车间,对本次纠纷的致成双方又均有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由此路某某要求机电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和机电公司反诉路某某要求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重审中路某某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撤回解除合同所附4个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路某某要求机电公司赔偿其借款损失7万元,因该借款用途去向不明,是否用于承包经营及收益损失情况不清,路某某要求机电公司赔偿证据不足,不予保护。路某某要求机电公司支付铸某乙件、铸某甲件报酬x.02元,因机电公司依承揽合同确已收到路某某铸某乙件x.47kg(有入库单和领条为证),又在终止合同时盘点收回路某某乙件6125.40kg,铸某甲x依合同约定应支付承揽合同报酬,但机电公司认可收到路某某铸某乙、铸某甲件的数量与路某某要求的数量有一定差距,因机电公司终止合同盘点时路某某不在场,路某未在盘点表上签字认可,盘点表经质证也确有误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盘点表注明的“不包括车间铸某乙用品”事项,而路某某提供的计件工资考勤表及技术员出具的检验单,是工人向路某取工资报酬的凭据,有一定真实性,故本案应按路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铸某乙、铸某甲的数量,即铸某乙件x.25kg,铸某甲件8367.1kg,但铸某甲件应减去路某某拉走的571.2kg。铸某乙、铸某甲的价格按承包合同约定,低于市场x'%。双方的书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铸某乙2700元/T,而2001年3月机电公司盘点收回路某某乙件时又按3000元/T计价,路某某原审起诉也要求3000元/T;重审中路某某要求铸某乙4.05元/kg,理由是其1999年9月16日购9.5公斤铸某价5元/kg,因铸某是半成品配件,没有市场统一价或政府指导价,交易一般从合同约定或维修机械时协商购买;而机电公司将路某产的铸某是组装脱粒机整体出售,没有零售铸某;又因钢、铁市场价格波动大,且整批购进与零售亦有较大差距,路某某又没有承包期间的财务帐,路某审亦要求3元/kg计算,综合2000年机电公司移交给路某某废钢、铁价,铸某乙件3元/kg相对公平,路某求4.05元/kg计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铸某甲件亦没有市场统一价,2002年11月机电公司批量销售铸某甲件单价4.017元/kg,收回路某某甲件时定价4.3元/kg,但在2001年3月处罚路某某私自处理铸某甲件时,定价是4.6元/kg,路某审亦要求4.6元/kg,铸某甲件4.6元/kg双方都曾认可,路某某要求按其提供的1996年5月商南县造型材料厂入库单铸某甲件价5.5元/kg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路某某要求机电公司赔偿材料款x.40元,因机电公司未通过合法途径占有处分路某某财产,依法应予返还赔偿;路某某要求机电公司支付机械维修及改扩建费用x.90元,其中包括:①机械检修费x元,其中2000年支出1.8万元,2003年-2004年支出3500元;②旅差费1772元;③购买电容器、发泡机、电话、电表及修烘干房、水井、大门等开支x元。中频电源改造费是补充合同约定范围,诉讼中机电公司认可1.8万元,路某某要求的另外3500元中频电源维修费及旅差费1772元,系2003年出具的白条,无相关票据印证,本案不予认定。路某某购电容器2020元,发泡机5500元,修烘干房购材料2504元,电话518元,电表620元等,有相应票据印证,应予认定,修水井1眼,改装大门X副,制作大门X副,并在生产经营中添置有部分小型工具设施,因机电公司单方盘点收回承包车间,路某某不在场,机电公司又不能提供除盘点表以外其他证据反证该类实物不在或价格过高的事实,故路某某的这一请求应予支持。路某某要求机电公司赔偿其新产品试制费x元,开发新产品是企业经营自立权,路某某在经营承包中确已投入开发新产品承载鞍,因机电公司单方收回承包车间,致投入成本无法收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开发承载鞍路某泡沫690元有相应票据印证,开炉7次有考勤登记表为证,但每次开炉费用路某某在诉讼中不断递增,因路某某没有财务会计帐,参照2001年路某某起诉机电公司时机电公司代理人协助提供的开炉成本清单即每次消耗原材料、电费、人工费1208.87元计算,7次共8461.67元应予认定,但路某某要求技术服务费及技术员吃住旅差费用4273.50元无合法票据印证不予认定。路某某要求退还保证金1万元证据充分应予退还。机电公司反诉要求路某某给付承包费x.39,交承包费是合同约定,路某某应当支付,但路某某已交4866.88元承包费应予冲减,2004年6月16日机电公司已通知解除合同,后半月也不应再计承包费。路某某以机电公司抽走工人其无法正常生产和机电公司停水、停电、锁大门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交承包费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机电公司反诉路某某要求支付职工养老统筹金x.80,按合同约定路某某应予支付,路某某辩称机电公司抽走工人没有证据证实,对两承包车间工人的安置管理是承包合同约定,工人到公司其他部门上班或退养,路某依据其承包期间制定的劳动管理制度对工人进行管理,明确不在承包车间上班的职工养老统筹金的缴费责任,而路某工人不在其车间上班即不承担职工养老统筹金,事实理由不充分,不予满足。但机电公司对职工养老金的计算有误,养老金计算时间应与承包费计算时间同步,即自2001年元月起计算,机电公司多计算5个月,应予减除,2001年3月21日机电公司已盘点收回承包车间,故3月份的后10天职工养老金不应由路某担。2003年5月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承包合同顺延履行,随后双方对承包车间财产进行了盘点登记,该5月份工人未上班生产,职工养老金不应由路某担。承包合同第六条乙方责任第4项约定:2004年至2005年职工养老统筹金由甲方(机电公司)负责,故此期间的职工养老统筹金亦不应由路某担。机电公司反诉要求路某某返还使用材料款x.76元,因该款项计算的依据系4份盘点表,而两次终止合同收回承包车间的盘点表路某某均不在场,亦不认可盘点数额,且盘点汇总表确有误差,以盘点表为据要求赔偿材料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机电公司反诉要求路某某支付水电费x.38元,水电费是生产成本,路某某为机电公司加工铸某乙件要求支付贷款,理应承担生产成本,且水电费合同明确约定由路某某承担,路某某辩称机电公司停水、停电、锁大门、单方收回承包车间、水电费系贴损费等观点,经查2000年9月至12月系正常生产,路某产的铸某乙件要求机电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此期间水电费路某应承担。2001年1-3月及2004年6月路某某亦有部分生产时间,若确有停水停电损失应另行主张,但不能免除合同约定责任。机电公司反诉要求路某某支付职工伟志西服款1533元,借领材料款7194.37元,经查借领材料款在移交给路某某材料时已挂帐,即所借材料包含在合同签定初期移交给路x元材料之内,盘点移交表亦有注明,机电公司帐务处理有误,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欠款1533元,实为欠职工伟志西服款即福利费,合同约定职工福利费由路某某承担,路某某已出具欠条认可,反诉辩称不承担该项费用,事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机电公司反诉要求路某某偿还借款9000元,支付安装电表费用374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及照明电费3958.60元,经查路某某借款已还3000元,现下欠6000元未还;安装电表实际支出1870元,要求3740元系帐务处理错误。因安装电表后1个月即解除合同,电表已被机电公司收回使用,机电公司要求路某某承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路某某办公住房厨房的使用费及水电费系机电公司对全体干部职工的统一标准收费,路某某辩称其为合同承包人应免除房屋使用费的观点因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满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路某某撤回要求继续履行2000年8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和同意解除承包合同所附4个条件的诉讼请求(即路某某、汪某某的工资、养老金、各项补助和经济损失x元),承包合同撤诉时解除;二、由被告机电公司向原告路某某支付加工承揽铸某乙件的报酬x.75元、赔偿收回路某某生产的铸某甲件损失x.14元,赔偿收回路某某购买的镁沙、焦碳、石英沙、废钢材等损失x.40元,支付路某某中频电源改造费x元,支付路某某新增机械设施费用x元,赔偿试制新产品损失9151.67元,退还保证金x元,共计x.96元。三、由原告路某某向被告机电公司支付承包费x元,职工养老统筹金x.02元,职工福利费l533元,水电费x.38元,房屋使用费3958.60元,偿还借款6000元,共计x元。四、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及被告机电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上诉人路某某上诉称:要求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部分内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合同违约金4万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投入损失7万元;支付上诉人两次侵权扣压产品损失x.71元,按合同法第63条规定“逾期提货或逾期提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因2001年没有核算付给,所以法院应按合同法规定按现时价判决支付铸某乙、铸某甲损失(铸某乙每公斤6.5元、铸某甲每公斤9.5元);支付上诉人设备改造及差旅费用x元;支付上诉人新产品开发试制费用x.46元;撤销原判决第三条,上诉方不承担任何某任。

被上诉人商南县机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且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没有依据,判决结果极不公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路某某2000年9月在与机电公司口头约定,由路某某加工一批配件,并于2001年1月20日交付,后因质量问题,机电公司未予接收,机电公司在要求解除合同时予以强行盘存。2001年2月14日,双方又订立了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路某某为机电公司生产250型脱粒机副盘300个,350型副盘200个,207轴承座260套,于3月7日交付,单价为2700元/T,产品交付后付款4000元,余款6月30日前结清。2001年3月6日,路某某按合同约定向机电公司交250型副盘351个,350型副盘213个,207轴承座294个,205轴承座197个,205轴承盖284个,合计7121.86kg。

上述认定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2000年8月26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2002)商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路某某与机电公司承包合同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履约状况及纠纷处理结果。2、2003年4月28日、5月21日执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合同继续履行时间、执行和解协议内容。3、2000年10月8日、2003年5月8日盘点表证实双方财产交接情况,机电公司领料单4张、入库单2张,证实路某某向机电公司交付加工产品的数量;路某某2008年9月至12月工资表证实其承包期间生产铸某乙x.15kg,铸某甲8367.1kg,2001年1-3月路某某承包车间技术员出具的检验单及工资单证实路某某生产铸某x.10kg。4、2001年2月14日路某某与机电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证实路某产铸某的数量、规格、价格及付款办法。5、陈卓然收条、当事人陈述证实路某某改造设备时间及费用。6、路某某购买发泡机、成型机、0.2T锅炉收条及购泡沫发票和路某某承包车间的生产进度考勤表证实路某某试制新产品承载鞍的时间和每次开炉生产成本清单证实路某炉生产消耗费用。7、2001年3月21日、2004年6月29日机电公司盘点表证实机电公司收回路某某承包车间的时间及机电公司认可收回路某某财产数额,即认可盘点收回路某某铸某乙6125.40kg,价3元/kg,计x.20元;铸某甲5078.5kg,价4.3元/kg,计x.55元。认可收回路某某xx计款5345.60元,焦炭x,计款x.05元。诉讼中认可路某某依补充合同维修改造设备费用1.8万元。8、路某某借、欠条证实其欠机电公司股金、借款数额。9、2000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01年1—3月电费收据及2004年6月电费收据证实路某某承包期间欠电费及滞纳金x.38元;机电公司水电费票据清单证实路某某2000年9月至2004年3月期间使用机电公司房屋的使用费、水电费3958.60元,2004年8月2日购电料票据证实更换承包车间电表支出1870元由机电公司垫付的事实。10、机电公司收款收据证实收路某某交保证金1万元,承包费4866.88元。11、路某某提供的购电容器条据、发泡机条据、安电话、电表发票及购砖、瓦、檀子、人工费票据证实路某某添置设备、设施情况。12、一、二审庭审笔录。

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路某某与被上诉人机电公司于2000年8月26日达成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之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诚实有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机电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供足额流动资金,上诉人不按期、足额交纳承包费、水电费等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双方起诉要求对方承担约定责任,均无充足理由,不予满足。被上诉人机电公司在上诉人未按期交纳承包费用、水电费等费用的情况下,要求与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本在情理之中,但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任意终止合同”,故被上诉人在未通过相关法律程序解除该条约定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且其在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强行盘存解除了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被上诉人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机电公司于2001年3月和2004年6月两次强行盘存路某某所承包的两个车间,并将车间内的所有材料自行处理,原物已无法返还,机电公司理应折价赔偿损失。上诉人路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铸某乙x.3公斤,其中x.25公斤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该数量中还包含有上诉人为机电公司加工配件的铸某乙7121.86公斤,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机电公司赔偿铸某乙的数量认定为x.39公斤,对7121.86公斤的铸某乙应当依据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格来计算。上诉人要求赔偿铸某甲8367.1公斤中应当减去上诉人拉走的571.2公斤,铸某甲的数量应为7795.9公斤。对于加工承揽合同的报酬,双方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单价为2700元"吨,路某某在3月6日交付了铸某乙配件7121.86公斤,但货款机电公司未付。对于2000年9月约定的加工的铸某乙配件因机电公司当时未实际接收,只宜按路某某所请求的扣押铸某乙产品损失来计算,即加工承揽合同中报酬为7121.86×2.7元=x.02元。对于加工承揽合同中报酬,按约定机电公司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付清,但机电公司一直未付,其利息损失应由机电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机电公司无合法依据占有上诉人铸某甲、铸某乙等生产材料,本应及时返还,但直至上诉人起诉时仍未能返还,上诉人路某某上诉请求对扣压的产品应按合同法63条规定按现行市场价格赔偿损失x.71元。铸某乙、铸某甲的市场价格变动较大,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现行市场价格,故对铸某乙、铸某甲的赔偿金额不宜适用现行市场价格的方式来确定,且合同法63条对此并不适用。路某某在2006年第一次向商南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的价格是铸某乙每公斤3元、铸某甲每公斤4.6元,该价格机电公司在当时也予以认可,故对上诉人要求铸某乙、铸某甲的损失,应为铸某乙每公斤按3元来计算、铸某甲每公斤按4.6元计算返还价款,对未能及时返还带来得损失可以承担利息损失为宜,综上机电公司应返还路某某铸某乙、铸某甲价款损失总计x.31元,并承担从2001年3月21日至2006年6月15日x.31元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路某某要求机电公司赔偿扣押其购买原材料损失x.19元的诉请证据确实,且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对机械维修及改、扩建费用,在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为保证生产正常运行和生产合格产品,机电公司同意路某某进行更新改造,所需费用预计x元,先由路某某负担,之后用2003年度承包费来冲减。”,从协议上来看,改造费用实际上是由机电公司最终来承担,对于设备改造所形成的费用x.90元机电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上诉人路某某所要求的中频电源改造费x元、新增机械设施费用x元、试制新产品损失9151.67元、中频电源维修费及技术服务费总计55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机电公司赔偿旅差费的请求因无食宿发票、车票等相关票据来印证,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对路某某所主张的旅差费损失不予支持。即由机电公司支付路某某中频电源改造费x元、新增机械设施费用x元、试制新产品损失x.67元,合计x.67元。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机电公司赔偿其第二次履行合同前期投入7万元,虽有借条和贷款清息收回凭证,但用于何某,并无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满足。路某某要求机电公司退还保证金x元的请求,因双方在签定承包合同后,路某某交纳了x元的保证金,现双方已同意解除承包,对x元保证金机电公司理应返还。

路某某承包机电公司两车间,从2000年8月26日到2001年3月20日、从2003年5月8日到2004年6月29日,总计21月15天,对该承包期间内的承包费、养老统筹金路某某应当依照承包合同之约定予以支付。路某某提出2000年8月26日到2000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和养老统筹金,原机电公司厂长周端武已同意其免交,有周端武的证明可以佐证,上诉人可以免交,对其余部分的承包费、养老统筹金,路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机电公司抽走了工人,且机电公司是否抽走工人,与路某某交纳承包费、养老统筹金没有关系,承包费、养老统筹金是承包合同约定应当交纳的,一审判决认定路某某应当交纳的承包费、养老统筹金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职工福利费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应由路某某承担,不因职工是否上班而发生改变,应予支持;机电公司反诉要求路某某支付1533元职工福利费、x.38元水电费、3958.60元房屋使用费、6000元借款的请求,路某某承包期间发生x.38元的水电费用,是其承包期间发生的生产开支,证据确实理应由其负担。路某某不承担职工福利费、水电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南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撤销第二条。

二、被上诉人机电公司向上诉人路某某赔偿收回铸某乙损失x.17元、铸某甲损失x.14元,总计x.31元,并支付2001年3月21日至2006年6月15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路某某支付2001年3月7日交付的配件报酬x.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01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15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四、被上诉人机电公司赔偿路某某购买的镁砂、焦碳、石英沙、废钢材等损失x.40元,中频电源改造费x元,新增机械设施费用x元,赔偿试制新产品损失x.67元,退还保证金x元,共计x.07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x元,上诉人路某某承担3600元,被上诉人机电公司承担x元;反诉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承担8694元,被上诉人承担3726元。上诉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机电公司承担4200元,上诉人路某某承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乐平

代理审判员叶军

代理审判员姚炜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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