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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鹤林碳素厂复议申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鹤壁市鹤山鹤林碳素厂,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复议人鹤壁市鹤山鹤林碳素厂因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05)鹤山执异字第160-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鹤壁市鹤山鹤林碳素厂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人鹤壁市鹤山鹤林碳素厂撤回复议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复议人鹤壁市鹤山鹤林碳素厂撤回复议申请。

执行员翁仙峰

执行员张晓华

执行员杨柳

二ОО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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