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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1)驿民初字第34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马某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胡庙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孙秋波独任审判员,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涛和被告魏及委托代理人吴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名魏。后双方常为原某的婚生女的抚养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婚生子太小,且患有眼睛白内障疾病需要手术,如果原某坚持离婚,原某每月应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并承担相应的手术费,同时,原某还应退还彩礼钱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2日,双方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再婚前,原某生育有一女付(X年X月X日生,随原某生活),被告生育有一女魏(X年X月X日生,随被告生活)。2009年10月,双方生育一子名魏。后双方常为原某的婚生女付的抚养问题及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被告于2011年2月诉讼至本院,要求与原某离婚;同年4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1年9月30日,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某婚前财产为:被褥及毛毯共计9床。被告婚前财产为:二层楼房(底上各五间)一栋,厨房二间,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长虹21寸彩电一台,索尼冰箱一台,双杠洗衣机一台,茶几二个,单、双人沙发一套。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其他经济收入。同时还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并未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而是在生育子女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子女抚养问题生气直至打架,据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某要求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某要求的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因原某无固定的生活住址,对其婚生子的抚养教育将产生相应的影响,对此请求,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由原某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的理由,因原某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对此请求,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由原某退还彩礼钱1万元的理由,因双方已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由原某支付婚生子白内障继续治疗手术费的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其可在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某与被告魏离婚。

二、婚生子名魏(X年X月X日生))随被告魏生活,原某每月支付魏抚养费200元至魏18周岁止,该款由原某自2011年10月1日起支付,并由原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

三、双方婚前个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秋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杜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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