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陶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陶某某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支付抚养费并向被告承担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5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陶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因争吵。原告2007年5月外出打工,在2008年7月回家居住一段时间后继续外出,双方开始分居。原告的嫁妆有高组合柜一套、四方桌一张、茶几一张、29寸彩电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陶某由被告陶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限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前全部付清。原告李某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被告陶某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
三、原告李某某的嫁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陶某某所有;
四、双方各自经手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债务归各自偿还;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胜兴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