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工人,住(略)。
上诉人康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经上诉人的朋友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2月12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1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叫蒋某诺。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8年8月17日,被上诉人蒋某某将上诉人康某某打伤,为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有:2006年5月被告向银行贷款x元,2006年装修被告父母的房子借原告父亲5200元、借被告姐姐2000元,2007年养鸭子借被告姐姐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当庭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康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蒋某诺由被上诉人蒋某某负责抚养成年,由上诉人康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为止。上诉人康某某在节假日和小孩放假期间可在告知被上诉人蒋某某的情况下,将小孩接回一起生活;
三、双方共同债务:借上诉人康某某父亲的5200元,借被上诉人蒋某某姐姐x元,均由被上诉人蒋某某负责偿还(其中包括借上诉人康某某父亲5200元);
四、一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康某某和被上诉人蒋某某各自负担15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扬革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唐建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