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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宁红,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务正业、性格粗暴并经常殴打原告,双方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08年10月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将原告打伤,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8年10月,被告无故猜疑原告有男女生活作风问题而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双方因此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常宁市X巷X村X组一栋三层半楼房。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赵某乙证言、常宁市X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材料、原告治伤的门诊病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务正业,经常殴打原告是致使夫妻关系不好的主要原因,现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王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愿意抚养小孩,根据双方的经济现状,为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妥。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的认定问题,因原告赵某甲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王某由原告赵某甲抚养,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小孩抚育费用每月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按每6个月为一次双方自行给付),被告王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赵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常宁市X巷X村X组的一栋三层半楼房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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