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樊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4-28  当事人:   法官:贾红   文号:(2009)驿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苏x\x号挂车,沿京港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驻马店辖区东半幅)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由佟立哲驾驶的辽x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苏x\x号挂车上乘车人皇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研究认定,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佟立哲驾驶机动车遇车辆故障将车辆停放于应急车道内而未按规定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安排他人报警后滞留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家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樊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佟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尸检报告、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安排他人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李峰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