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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招摇撞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11月4日因诈骗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25日因涉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被河南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4日,陕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至确山县公安局,2009年7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8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某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8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6月25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河南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4日,陕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至确山县公安局,2009年7月25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8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6月25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河南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4日,陕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至确山县公安局,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8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玉山(在逃)、胡军停(在逃)、李某某四人经预谋,携带事先购买的工作服、仿制古文物以及伪造的工作证乘坐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确山县实施招摇撞骗。2009年5月4日凌晨6时许,由杨某某、王玉山冒充驻马店市文物局的工作人员先与被害人邵××接触,告诉邵××收缴文物,国家给予巨额奖励,再由胡军停装扮成民工以x元的价格将仿制文物香炉卖给邵××。2009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窜至三门峡郏县X乡X村被害人张××家,先由杨某某、张某乙冒充文物局工作人员,张某甲假扮民工欲以5000元的价格将仿制古文物绿色青铜宝塔卖给张××,受害人先付给张某甲1500元后出去借钱,三名被告人再次取钱时被三门峡市郏县公安局抓获。公述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1、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破案件登记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说明;2、被告人的供述;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结论;6、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交待犯案的事实,并积极退赃,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王玉山(在逃)、胡军停(在逃)、李某某四人经预谋,携带事先购买的工作服、仿制古文物以及伪造的工作证乘坐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确山县实施招摇撞骗。2009年5月4日凌晨6时许,由杨某某、王玉山冒充驻马店市文物局的工作人员先与被害人邵××接触,告诉邵××收缴文物,国家给予巨额奖励,再由胡军停装扮成民工以x元的价格将仿制文物香炉卖给邵××,赃款四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主动退还赃款1万元,杨某某的家人退赃款7500元。

2009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窜至三门峡陕县X乡X村被害人张××家,先由杨某某、张某乙冒充文物局工作人员,张某甲假扮民工欲以5000元的价格将仿制古文物绿色青铜宝塔卖给张××,受害人先付给张某甲1500元后出去借钱,后三名被告人被三门峡市陕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邵××、张××的陈述,证人赵××、张××、唐××、杨××的证言,确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河南省文物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欺骗,损害了国家机关威信、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招摇撞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区分。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还被害人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

五、追缴的赃款x元发还被害人邵金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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