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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罗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农民,家住(略),现住崇义县新车站旁边的出租房。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个体经商户,家住(略),现住崇义县X村X号,系谢某某次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住(略),系原告的姨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廖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18时40分,被告罗某无证、醉酒驾驶x号二轮摩托车沿崇义县阳岭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柴火房农家饭店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正在左拐弯由凌某志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凌某良、罗某受伤,原告之子凌某志头部受伤经崇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崇义县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取证据,于2010年1月6日依法作出崇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凌某志、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凌某良无事故责任。在崇义县公安交警大队督促下,被告罗某家属于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4日分两次付给原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x元,在收到被告所付丧葬费后,原告家对凌某志的尸体进行了火化,并进行了安葬。与此同时,原告不服崇义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认为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据此依法向赣州市公安交警支队提出复议申请。赣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依法受理,并于2010年2月5日作出的赣公交复字(2009)第X号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依法遵守赣州市公安交警支队赣公交复字(2009)第X号复核结论,就凌某志死亡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及家属协商不成。老年丧子给原告巨大的打击,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终日精神恍惚,视力严重下降,丧失劳动能力,次子也遭受车祸成残疾,正常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x元,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x元[医疗费1436元+丧葬费尾欠1848元(x元-被告已付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9740元/年×20年÷2)+办理丧事费用4000元-交强险赔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什么意见。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凌某志居民户口簿1本4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2份,拟证原告的身份等相关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尸体检验鉴定书各1份,拟证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3、凌某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凌某志在崇义县城开店经商的事实。

4、南康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凌某志的母亲,一直由凌某志抚养的事实。

5、原告自书的亲属办理丧事费用清单1份,拟证原告方为处理丧事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9日下午6时40分,被告罗某无证、醉酒驾驶赣x号二轮摩托车沿崇义县城的阳岭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崇义县汽车站附近的柴火房农家饭店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正在左拐弯的原告谢某某之子凌某志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凌某良、罗某受伤,凌某志头部受伤经崇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4日被告方分两次付给原告丧葬费共计x元,随后原告方对凌某志的尸体进行火化并安葬,原告方为此花费丧葬费用4000元。2010年1月6日,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凌某志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凌某良系摩托车乘员,无违法行为;凌某志、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凌某良无事故责任。后原告不服崇义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向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0年2月5日,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赣公交复字(2009)第X号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尔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及家属就凌某志死亡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均无果。

原告谢某某,X年X月X日生,农民,生子凌某志(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凌某某。凌某志自2000年起在崇义县城经营一石材店(字号为永兴石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发生事故时,肇事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崇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凌某志、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江西省已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即《江西省实施办法》加以规范,其中第67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虽凌某志、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因罗某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损失,罗某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再按事故中责任比例分担。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凌某志医疗费1436元,没有相关单据为凭,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的主张,凌某志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主张,因原告谢某某(X年X月X日生)现年才49岁,原告未能就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提供证据,属举证不能,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的主张,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的办理丧事费用4000元的请求,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照准。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x元的要求过高,酌定以5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元款项,应从其应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被保险车辆责任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因本案原告未能举证医疗费用及财产方面的损失,故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的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事故中原、被告各50%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请求超出合理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x;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x;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对原告谢某某的损失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事费用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x元;余款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即x元,以上被告罗某应赔偿款合计x元,扣减其先给付原告的x元,被告罗某实际应付x元;限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60日内付清给原告谢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3元,减半收取2776.5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负担7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春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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