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下午,因家庭纠纷,被告人岳某某等人在陈某甲家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岳某某用铁钎将陈某甲头部打伤。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鉴定,陈某甲系颅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5月24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岳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证人陈某海、陈某乙、陈某丙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到案证明、伤情鉴定、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据、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处理家庭纠纷时不够冷静,致使矛盾激化发生打架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某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