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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有矛盾,2010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带一把菜刀找到被害人刘某乙与其丈夫居住的沙场房屋处,并从该处捡一铁棍,用铁棍将刘某乙头部、面部打伤。后被王某明推开倒地,其用携带的菜也将自己左手手腕割伤。并向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报案,告知公安机关其致伤刘某乙的事实。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乙面部创口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4月2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明、王某等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调解书、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而与他人发生打架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致伤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之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并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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