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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4-30  当事人:   法官:邱敬堂   文号:(2009)博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2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2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康二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程俊礼、程宝国(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松花江中意面包车(车牌号为豫H-x)窜至博爱县X镇X村北地韩XX经营的汽车修配店内,盗窃轮胎、钢圈、切割机等物品,后卖给收废品的付玄庆(已判刑)。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2008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程俊礼、程宝国预谋后,驾驶一辆松花江中意面包车窜至博爱县X街西地,在郭XX的预制场内盗走汽车电瓶3块和铁爬杆2幅。在装车时见一辆警车路过,三人弃车逃跑。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0元。

以上,被告人马某某共盗窃两次,总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韩XX、郭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付XX、韩XX、丹XX、沙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松花江中意面包车(车牌号为豫H-x)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聂嵘

二ΟΟ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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