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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兰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晓芬,女,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资兴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某某,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丁,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戊,男,1963年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己,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资兴市公共汽车公司、兰某某、肖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某安、审判员李小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方晓芬、曾向前,被告资兴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丙、段朝辉、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被告肖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戊、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告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从鲤鱼江驶往新区,途经东江南路城南加油站附近时,与肖某丁驾驶的湘x号公共汽车(资兴市公共汽车公司是该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兰某某)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丁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巨额医疗费,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因各被告均推卸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特起诉要求:1、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已付x元医疗费);2、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7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92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3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313元、救护车及转院费用2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器具费用9000元、长期护理费x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3元,扣除交强险x元,剩余x.3元,由被告资兴市公共汽车公司、兰某某、肖某丁连带赔偿30%计x.99元(被告兰某某已付x元)。

被告资兴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湘x号公共汽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兰某某,该车只是挂靠被告公汽公司在经营,被告公汽公司与被告兰某某有一个协议,按照协议,发生交通事故的费用都由车主承担,被告公汽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兰某某辩称,因原告未依法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肖某丁驾驶的客车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兰某某作为肖某丁的雇主,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肖某丁辩称,1、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路段没有任何标识标明停靠点、停靠位,被告肖某丁驾驶客车靠右停靠完全合法,非违章停车,原告黄某乙违章驾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丁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2、被告肖某丁受被告兰某某的雇请驾驶湘x号客车,肖某丁在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肖某丁作为雇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黄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女士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鲤鱼江方向开往新区方向,15时50分许,途经东江南路城南加油站路段,因行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追尾撞在前方由肖某丁驾驶停在路边下客(非公交停靠站点)的湘x号公共汽车车尾上,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5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资兴市交警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安全距离、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丁驾驶客车未按规定停车下客,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黄某乙受伤当天由救护车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救护车费160元,入院诊断:1、极重型急性闭合性颅脑挫伤:①多发性硬膜外血肿;②脑疝形成;③右额中脑挫伤;④颅底骨折;⑤颅骨骨折。2、肺挫伤并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转外院治疗。原告花医疗费x.6元。2009年6月25日,原告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特重型颅骨损伤恢复期;2、持续植物状态;3、双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后;4、脑室腹腔分流术后;5、右侧动眼神经麻痹。同时作出处理建议:现患者综合促强治疗期间费用约5万元,拟近期安排双额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x元。因原告亲属要求出院往当地医院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便于2009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39天,实际花医疗费x.1元。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骨损伤恢复期;2、持续植物状态;3、双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后;4、脑室腹腔分流术后;5、右侧动眼神经麻痹;6、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防止头颅碰伤,尽快行颅骨修补术;2、注意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二人;4、随诊。2009年7月24日原告又从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转院回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转院费用2600元。入院诊断:1、双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脑外伤去瓣减压术后。2009年7月28日,原告行双侧颅骨修补术,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x.2元。2009年8月6日,原告继续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最后诊断:1、持续性植物状态;2、脑外伤术后(恢复期)。2009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75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防治各种异发症,防寒保暖;2、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系统治疗;3、适时复查相关检查;4、多同患者说话,多行抚触,适当予以音乐疗法以利恢复;5、随诊。花医疗费x.8元。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10月22日起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政府医疗点治疗,至2009年12月1日原告花医疗费x元。2009年8月6日,资兴市交警队委托郴州市科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壹级伤残。2009年11月6日,资兴市交警队委托郴州市科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原告被评定需完全护理依赖(为一级护理依赖),花鉴定费900元。原告黄某乙受伤后,被告兰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2009年11月18日,原告黄某乙向本院起诉。2009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花费用2320元。

另查明,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资兴市公共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兰某某,被告肖某丁受被告兰某某的雇请为湘x号客车的司机,被告兰某某把自己所有的湘x号客车挂靠在被告资兴市公共汽车公司进行营运,被告资兴市公共汽车公司对该车进行管理,每月向被告兰某某收取管理费950元,并代收代缴水电费、进站、洗看车等费用。被告资兴市公共汽车公司将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在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x元。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黄某乙系城镇居民,其父亲黄某粮、母亲黄某坤均为退休职工,妻子方晓芬系资兴市联通公司职工,儿子黄某琛,于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946元,全省日平均工资64.1元(1923.5元/月÷30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收入为56.8元(x元/年÷365天),省外伙食补助费每人15元/天,省内伙食补助费每人12元/天。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资兴市交警队资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资料,证明经资兴市交警队认定原告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25日原告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花医疗费x.6元的发票一张及花救护车费用16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花医疗费、救护车费用情况;

3、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7月24日原告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及花医疗费x.1元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花医疗费情况;

4、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8月6日原告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花医疗费x.2元的发票一张及花转院费用2600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花医疗费、花转院费用情况;

5、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0月20日原告继续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康复治疗的科诊断书、花医疗费x.8元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花医疗费情况;

6、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处方、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元;

7、郴州市科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花鉴定费900元;

8、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兰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x元;

9、湘x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被告肖某丁的驾驶证,证明湘x的登记车主是资兴市公共汽车公司及被告肖某丁的准驾车型为A1A2;

10、保险证复印件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二份,证明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止;

11、车辆转让协议书及资兴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湘x号客车挂靠资兴市公共汽车公司运营,被告资兴市公共汽车公司对该车营运权进行管理,资兴市公共汽车公司收取950元/月的管理费;

12、资兴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资兴市城区公交站点现状以及东江南路从种子公司至鲤鱼江沿线暂未设置公交停靠站或临时停靠点;

13、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儿子黄某琛的户籍证明、郴资结字x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的身份情况及方晓芬是原告的妻子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安全距离、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肖某丁驾驶客车未按规定停车下客,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资兴市交警队认定原告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黄某乙的损害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被告资兴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某某是湘x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肖某丁是其雇请的司机,被告肖某丁在驾驶湘x号车时因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兰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系湘x车的登记车主,且对该车实施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乙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共计x.7元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在郴州市惠明药房所购西药费100元,属出院后原告自行另找药店购买药品花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10万元,因被告方均提出异议,且该费用尚不确定,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提起诉讼;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2008年湖南省统计数据,原告一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2元/年×20年);误工费,误工期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8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湖南省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6922.8元(64.1元/天×10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6元(56.8元/天×144天+56.8元/天×39天×2人);长期生活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长期生活护理费为x元(x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省内按12元/天计算,省外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3元(12元/天×144天+15元/天×39天),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313元(12元/天×144天+15元/天×3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黄某粮、母亲黄某坤均为退休职工,妻子方晓芬系资兴市联通公司职工,儿子黄某琛,于X年X月X日出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被抚养对象为其儿子黄某琛,被抚养年限为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46元/年计算,为x元(9946元/年×17年÷2);救护车及转院费用共276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9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关于原告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关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的意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7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92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6元、长期生活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3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3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救护车及转院费用2760、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x元(扣除已付医疗费x元,还应支付x元),余款x.1元,由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30%计x.63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付x.63元),被告资兴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黄某乙自行负担70%计x.4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肖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6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006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90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承担850元,被告兰某某负担1246.8元,被告资兴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审判员李小红

审判员宋某安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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